原公诉机关平顶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抢劫罪于1984年11月17日被河南省平顶山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3月4日被刑事拘留,2011年3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顶山市看守所。
平顶山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平顶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二0一0年七月十二日作出(2011)新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某百八十七条第某款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1年3月3日上午12时许,被告人王某在本市X区二高东墙一家属院租赁房内贩卖价值100元(0.05克)的毒品给朱某,贩卖价值50元(0.03克)的毒品给马某,且以50元(0.03)的价格赊给倪某毒品,重量为0.11克,查获毒资150元。并当场查获毒品一小包(白色塑料袋包装2小袋),后经平顶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2包可疑物中均含有海洛因,重量为0.75克。上述毒品已上缴。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王某的供述:2011年3月3日12时许,我在程平路陈庄宾馆西侧的七矿家属院从路边向里走的东第某栋楼的X单元X楼的出租屋内正在进行毒品海洛因交易和吸食毒品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我是4天前开始的贩卖毒品的,因为我自己也吸毒,没有毒资,贩卖毒品挣钱比较快,贩卖毒品赚的钱一部分供自己吸食以外,其余的都维持生计。我卖毒品大包100元,小包50元,大包每包重量0.05克,小包每包是0.03克。我今天卖了150元左右,其中卖给一个个子高高胖胖的男子100元钱左右的毒品,那个个子较高,脸瘦长,鼻子尖尖的男子买了我50元钱的毒品,当时我刚吸食毒品没一会,头还晕晕的,还有谁给我钱我记不住了,好像还有一个个子不高的男子说没钱问我赊点毒品,我给了他一点毒品。我卖的海洛因是从一个叫“小五”的人手里以380元每克的价钱买的,他具体叫什么我也不清楚,这个人x左右,体态较瘦,40多岁,本地口音。平时都是他去我买毒品的地方找我,没有联系方式。
2、证人倪某证言:2011年3月3日12时左右,我去平顶山二高东墙外的一个家属院内去买毒品海洛因,因为身上没有钱,就给卖毒品的那个人说了好话,他答应先赊欠给我50元钱的毒品,我拿到毒品之后就在他的屋子里面吸食,正在吸食的时候被民警当场查获。我共在这个人这儿买两次毒品,第某次是前几天,50元1小包,大概是0.03克东西,这次是也是50元的,因为我是刚刚才吸食这个,所以要的少,去的人很多,我都不认识,他们去买的时候基本都是50元的和100元的,大包100元,大约0.05克毒品,50元的就是小包,大约0.03克。
3、证人朱某证言:2011年3月3日,我来到平顶山市X路陈庄宾馆西侧的一个家属院内,有两栋家属楼,在从南数第某栋的西单元二楼一个屋子里,我买了王某100元钱的毒品海洛因,之后就在他的屋子里吸食,正在吸食,被公安机关查获了,我去过这个男子那两次,都是买毒品,上一次买了大约300块钱的海洛因,具体哪天我记不住了。
4、证人马某证言:今天中午,我到团结路十字对面一个小家属院内找王某(小名叫“矿”)的人玩,在他家二楼房间内,我给王某50元钱,他给我一小包海洛因,之后就被公安机关抓获。
另有被告人王某照片及户籍证明、现场收缴吸贩毒物品照片四张、市公安局新华第某分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上缴毒品单据、抓获经过、辨认笔录、随案移交物品、文件清单、情况说明、鉴定报告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
原审认为,被告人王某明知是毒品,故意向多人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无异议。但其辩称的自己没有向多人贩卖毒品,不属于情节严重的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二、毒资人民币150元予以没收。
上诉人王某上诉称,其给予倪某兵的毒品是赠与行为,不构成贩卖毒品且程序违法。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所认定的事实一致。二审期间,上诉人未提供新证据支持其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原判所列证据亦经一审开庭当庭予以出示、宣读并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明知是毒品,故意向多人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关于“赠与毒品给倪某而非贩卖毒品”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王某所贩卖毒品的价格及数量规格是确定的,且上诉人的供述与证人证言能够相互印证,即上诉人王某与倪某之间构成实际的买卖关系,而非无偿赠与。关于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法院由简易程序变更为普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故上诉人王某的上诉理由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某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武中立
审判员王某法
审判员高果果
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黄洋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