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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镇平县涅阳街道办事处北关11组为土地行政管理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第三人)镇平县X街道办事处北关村X组。

负责人白某某,任该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刘向军,河南宛平(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赵某某。

委托代理人徐谧,河南涅阳(略)事务所(略)。

一审被告镇平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任县长。

委托代理人邵某某、李某,镇平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上诉人镇平县X街道办事处北关X组(以下简称北关X组)为土地行政管理一案,不服南召县人民法院(2010)南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北关X组委托代理人刘向军,被上诉人赵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徐谧,一审被告委托代理人邵某某、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召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1992年赵某某经镇平县X镇东工贸区指挥部规划宅基地一块,1993年3日6县政府给赵某某颁发了X号宅基地使用证,1998年赵某某建房时被北关X组群众沈桂莲等人阻拦,沈及X组认为赵某某建房占了X组的土地,为此发生纠纷,赵某某起诉沈桂莲等民事侵权,经镇平县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1998)镇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一)被告镇平县X镇X村民委员会,沈桂莲等人立即停止阻拦原告赵某某建房,并清除堆放在政府规划给赵某某土地上的一切障碍。(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该案一审生效。在民事侵权诉讼过程中,镇平县X镇北关X组对赵某某所持的X号宅基地使用证向镇平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该证。审理中,镇平县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对X号使用证原件、复印件进行了核实。经镇平县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北关X组的起诉超过了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期限,于1999年9月22日作出(1999)镇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驳回原告城关镇北关X组的起诉。沈桂莲等人不服(1998)镇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南阳市人民检察院就此向市中院提出抗诉,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10月29日指令镇平县X组成合议庭对此案件进行再审。2002年4月27日,镇平县法院经审理作出(2002)镇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一)撤销本院(1998)镇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赵某某对判决不服,上诉到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年11月22日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2)南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为赵某某持有X号宅基地使用证,沈桂莲等应停止侵权。2003年4月23日镇平县人民政府根据赵某某的申请为其颁发了国用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证载面积637平方米。沈桂莲对(2002)南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申诉,市中院作出(2003)南法民立申字第X号通知书,认为:赵某某持政府颁发的宅基地使用证建房,虽然使用证与存根不符,但土地使用证书是确认权属的合法依据,虽存在瑕疵,在没有被政府撤销前具有法律效力,沈桂莲等的申诉理由应得到支持,但根据先行政后民事的原则,应到政府部门提出申诉,据此,驳回沈等申诉。同时,市X镇平县人民政府发出(2003)南法民立申字第X号司法建议,该司法建议载明:赵某某的X号宅基地使用证记载面积9分6厘,而X号宅基地使用证存根面积为5分9厘,建议镇平县人民政府处理。2006年,第三人申请,镇平县人民政府于2008年1月2日作出镇政土(2008)X号《关于注销国用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决定,赵某某不服,向南阳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市政府复议认为:镇平县人民政府注销赵某某持有的国用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理由是X号宅基地使用证与该证存根所载尺寸面积不符,但县政府却没有提供X号证存根的原件,无法证明该存根的真实性。因此,市X镇平县人民政府作出的镇政土(2008)X号决定认定事实不清为由予以撤销。北关村X组及沈桂莲不服该复议决定,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南阳市中院于2009年3月2日作出(2008)南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撤销被告南阳市人民政府的复议决定,限南阳市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2009年6月13日市政府作出撤销镇平县人民政府作出的镇政土(2008)X号决定,限镇平县人民政府3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宛政复议(2009)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2009年6月22日,市X镇平县人民政府下发公函,载明:我院于2003年12月30日向你们发出的(2003)南法民立申字第X号司法建议,是我院在审查赵某某诉沈桂莲侵权案件时,发现X号宅基地使用证与存根所提出的建议性意见。并非是人民法院裁判文书或指令性决定,非属注销证件的依据,赵某某持有的国用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应否注销应由你们按照程序,严格审查究竟是使用证有瑕疵,还是存根有瑕疵,应依据已生效的(2002)南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依法作出行政行为。2009年8月6日,镇平县人民政府作出镇政土(2009)X号《关于注销国用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决定,以国用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颁发是以X号宅基地使用证复印件为依据,且证载面积与存根面积不符,属错登为由,注销为赵某某颁发的国用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南召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镇平县人民政府1993年3月6日为赵某某颁发的X号宅基地使用证,在北关X组以镇平县人民政府为被告、赵某某为第三人提起行政诉讼一案中,已经对使用证予以核实。现被告以赵某某所持有的X号宅基地使用证复印件无原件相核对,且证载面积与存根面积不一致,作出镇政土(2009)X号《关于注销国用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决定,缺乏主要证据。被告在2008年1月2日作出《关于注销国用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决定》,该决定被市政府撤销后,被告又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该决定的请求理由正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之第1目之规定,判决:撤销被告镇平县人民政府2009年8月6日作出的镇政土(2009)X号《关于注销国用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决定。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镇平县人民政府负担。

北关X组不服该判决上诉称:赵某某拿不出X号宅基地使用证原件,其提供的复印件与政府的档案存根不符,一审认定该复印件效力是错误的。此次政府处理决定是已找出X号宅基地使用证存根后依法重新作出决定,两次决定有本质的区别,一审认定以同一事实与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是错误的。上诉人将此地作为责任田分给沈桂莲承包,本案与沈桂莲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应通知沈桂莲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赵某某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赵某某没有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称X号宅基地使用证存根原件找不到,且经过涂改,X号宅基地使用证为复印件,但经过与原件核对无异,应认定其效力。一审法院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一审被告镇平县人民政府未有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称政府作出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同一审法院相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于2002年11月22日作出的(2002)南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定了赵某某所提交的宅基地使用证复印件同原件是一致的,和该宅基地使用证存根上面有涂改痕迹存在瑕疵。赵某某持有的宅基地使用证复印件已被生效的人民法院判决认定与原件一致,而该宅基地使用证存根上有涂改。痕迹存在瑕疵,镇平县人民政府在没有调查清楚造成宅基地使用证与存根不一致的原因,或确认该宅基地使用证填写等错误的情况下,又以赵某某提交的宅基地使用证复印件与存根不一致为由,撤销赵某某持有的国用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处理决定与镇平县人民政府于2008年1月2日作出的镇政土(2008)X号《关于注销国用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决定》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基本相同。同时,镇政土(2009)X号决定认定为赵某某持有的国用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是根据赵某某提供的第X号宅基地使用证复印件和(2002)南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办理的,该民事判决认定和采信了第X号宅基地使用证的效力,并以此作出民事判决。现镇政土(2009)X号决定没有证据支持和第X号宅基地使用证没有被作出处理的情况下否认第X号宅基地使用证,证据不足,且与生效的民事判决相悖,因此,一审法院撤销被诉的处理决定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北关X组上诉称应列沈桂莲为第三人问题,因沈桂莲在民事诉讼中陈述其在组里该土地开荒,在赵某某起诉沈桂莲等人为宅基侵权纠纷一案中,生效的(2002)南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沈桂莲等人立即停止阻拦赵某某建房,并清除堆放在政府规划给赵某某享有土地使用权面积内的一切障碍。生效的民事判决已判决沈桂莲侵权成立,排除了其对该土地的主张。据此,沈桂莲对该土地并无使用权,颁证行为也未侵害其合法的承包合同等合法权益,一审法院没有将沈桂莲追加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无不妥。因此,上诉人北关X组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北关X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志谦

审判员尹乐敬

代理审判员白某

二0一0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王某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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