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桓某某(曾用名桓X),男,23岁。2007年9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7年11月1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0年6月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6由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取保候审。7月21日经本院决定逮捕,于7月30日由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马某(曾用名马X),男,24岁。因本案于2010年6月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6由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取保候审。7月21日经本院决定逮捕,于7月30日由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0)580书指控被告人桓某某、马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经审查,因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于2010年6月26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宋刚,被告人桓某某、马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日21时许,被告人桓某某在郑州市金水区XX会所,通过被告人马某以400元的价格向李X贩卖毒品麻古9粒,被告人马某从中牟利100元。经鉴定,9粒麻古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共重0.86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桓某某、马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李X、党XX证言,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毒品及毒资照片,理化检验鉴定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桓某某、马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桓某某、马某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桓某某、马某贩卖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0.86克,依法应当在上述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桓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在量刑时予以酌情从重处罚。
二被告人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桓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2日起至2011年1月1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马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2日起至2010年12月1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
二、非法所得人民币一百元及涉案毒品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许二虎
人民陪审员郭学先
人民陪审员马某祥
二O一O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张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