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陆某,男,上海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
被告周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周某诉被告周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孜独任审判,于2010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陆某、被告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诉称:2008年被告承接松江一家豆制品厂的豆渣业务,后被告将该业务转让于原告。因当时被告声称其为此笔业务在豆制品厂交纳了押金,故要求原告也要向被告交纳押金,原告遂于2008年2月18日向被告交付了押金款12,000元,被告出具收条一张,并言明该业务完成后即退还押金。后双方的业务关系已经于2008年5月4日终止,业务款也已结算完毕,但被告拒不退还押金,原告催讨无果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押金12,000元。
被告周某辩称,双方的豆渣业务系由前述的豆制品厂将豆渣卖于被告,被告再将豆渣卖于原告。由于原告尚欠被告货款,故不同意返还押金,原告若能结清货款,愿意退还原告押金。
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18日,原告因从被告处承接了豆渣业务,向被告支付押金12,000元,被告收到后出具收条一份,言明上述事实。后原、被告之间的豆渣业务关系终止,但双方就业务款的结算发生争议,导致被告不愿退还押金,原告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由收条、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即由原告向被告购买豆渣,并向被告支付货款。该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也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从行为的性质和目的看,被告收取原告押金系为了确保合同的履行。现买卖合同已履行完毕,被告认为原告尚欠其货款,既未提供诸如欠条等证据加以证明,又未按照承诺约定与原告结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对被告认为原告尚欠其货款的辩称意见,本院难以采信。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周某押金12,000元。
如果被告周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原告周某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周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孜
书记员苏晓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