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某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X镇。
法定代表人梅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楼某,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谢某,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上海某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谢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23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徐晓枫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某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楼理灿,被告谢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某机械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于2008年7月15日进入原告处上班,之后擅自离职,期间原告多次催促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被告以种种理由一直未予签订。对于加班事实,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不支付2008年8月15日至2008年10月27日期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4,410元;2、不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115.86元。
被告谢某辩称:被告曾多次要求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但原告不同意签订。关于加班工资,有相应的考勤记录证明被告的加班情况,原告应当支付。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8年7月15日进入原告公司担任人事专员,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工作至2008年10月27日离职,原告按照每月1,800元支付了被告在职期间的工资报酬。
另查明,根据银行对帐单载明,被告在2008年8月至2008年10月27日的实发工资分别为1,800元、1,718.18元、1,965.52元。
2008年10月27日,被告向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原告:1、支付2008年8月15日至2008年10月27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12,413.80元及25%补偿金3,103.45元;2、支付2008年7月15日至10月27日加班工资459.80元;3、支付2008年8月、9月工资差额1,400元;4、支付2008年10月的工资差额700元。2009年3月9日,该仲裁委员会以松劳仲(2008)办字第X号裁决书作出裁决:1、原告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支付被告2008年8月15日至2008年10月27日期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的工资差额4,410元;2、原告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支付被告休息日1天的加班工资115.86元;3、被告的其余请求,本会不予支持。裁决后,原告不服,遂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银行明细对帐单、裁决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工资。原、被告于2008年7月15日建立了劳动关系,原告应当在2008年8月15日之前与被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审理中,原告主张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口头通知被告签订劳动合同,被告予以否认,而原告对其主张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据此要求原告按照实发工资支付二倍工资并无不当,经本院核算,原告需支付2008年8月15日至2008年10月27日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4,583.70元,现被告对仲裁裁决4,410元并未起诉,视为接受该仲裁结果,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主张2008年8月2日、同年8月30日周六2天加班,而原告仅在离职后支付了1天的加班工资,并提供了2008年8月的考勤记录,原告则表示在2008年7月至9月期间公司没有考勤制度,考勤表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根据被告所提供的考勤记录,其在2008年8月有2天的缺勤记录,但原告所发放的8月工资并未减少,故对被告所提供的考勤记录的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再者,在被告所提交的离职移交单中,双方就加班天数8月1天进行了确认,原告亦在被告离职后支付了该笔加班工资,故被告认为2008年8月另外尚有1天加班工资未予支付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要求不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115.8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上海某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谢某2008年8月15日至2008年10月27日期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4,410元;
二、原告上海某机械有限公司要求不支付被告谢某休息日加班工资115.86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上海某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晓枫
书记员方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