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龚XX诉周XX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

原告龚XX,女,XXXX年X月X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XX镇x号。

委托代理人严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XX,女,XXXX年X月XX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南通市x。

第三人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x号(华艺大厦第三、四层)。

负责人李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蔡XX,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中心支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邓XX,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中心支公司职员。

原告龚XX与被告周XX、第三人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X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严XX、第三人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XX、邓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龚XX诉称,2009年5月28日10时30分许,被告驾驶牌号为苏x普通轻型客车沿崇明县X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团城公路、沈木桥路路口处,在向南右转弯过程中未按规定让行,撞及沿团城公路由西向东正常行驶的原告的电动自行车,致原告车辆损坏、原告跌地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治疗诊断为:右侧第4、5跖骨基底部骨折,腿部软组织损伤等。2009年6月1日,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2009年12月10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鉴定,确认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右足足弓破坏构成十级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5个月,营养、护理各2个月。为此,原告主张医疗费1,705.05元、交通费455元、物损费1,071元、鉴定费1,800元、律师费3,000元、误工费9,000元(1,800元/月×5个月)、护理费3,000元(1,500元/月×2个月)、营养费1,800元(900元/月×2个月)、残疾赔偿金24,648元(12,324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要求第三人在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进行赔付,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外的损失,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2、门急诊就医记录册、诊断报告、验伤通知单;

3、医疗费发票;

4、车辆修理费清单、发票;

5、衣服损坏的依据;

6、物损定损单(庭后提供);

7、交通费票据;

8、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

9、工资收入证明。误工证明、劳动合同、营业执照复印件(庭后提供);

10、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

被告周XX未答辩。

第三人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中心支公司述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认定书表示无异议,并表示交通事故未造成右足足弓结构破坏1/3以上,故对原告的伤构成十级伤残有异议。第三人愿在交强险合理范围内进行赔付。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28日10时30分许,被告驾驶牌号为苏x普通轻型客车沿崇明县X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团城公路、沈木桥路路口处,在向南右转弯过程中,遇原告骑驶的电动自行车沿团城公路由西向东行驶,两车发生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09年6月1日,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经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足第3-5跖骨骨折。2009年12月10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鉴定,结论为:龚XX因道路交通事故所致右足足弓破坏已构成十级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5个月,营养2个月,护理2个月。

另查明,被告系苏x车辆所有人,于2008年11月11日向第三人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08年11月12日至2009年11月11日止。

本院核定原告的损失如下:

1、原告主张医疗费1,705.05元、营养费1,800元(900元/月×2个月)。对此,第三人表示无异议,故本院应予确认。

2、原告主张交通费455元。对此,第三人表示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与就诊时间不一致,且有的发票连号,有的费用发生在夜间,故表示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伤的部位是右足足弓,与一般伤的部位有一定区别,原告在就医过程中确实需要车辆的接送,并花费了一定的交通费用。现根据原告的就诊时间、地点、次数,并鉴于本案实际情况,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300元。

3、原告主张物损费1,071元。对此,第三人表示原告应提供当时的定损单,否则认可物损费200元。本院认为,原告对自己的主张庭后向本院提供了物损费定损单,故本院确认原告的物损费为1,071元。

4、原告主张鉴定费1,800元。对此,第三人认为原告提供的鉴定费发票是书写的,非税控发票,且发票上的印章与鉴定单位不一致,故表示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为了鉴定,确实支付了该费用,本院应予确认。

5、原告主张律师费3,000元。对此,第三人表示由法院酌情考虑。本院认为,原告为了诉讼,确实支付了该费用,并根据被告的实际赔偿额,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确认。

6、原告主张误工费9,000元(1,800元/月×5个月)。对此,第三人认为原告应提供劳动合同、营业执照复印件、会计上岗证。否则认可原告每月误工费960元。本院认为,原告对自己的主张庭后向本院提供了合法有效证据,故原告主张的上述费用,本院应予确认。

7、原告主张护理费3,000元(1,500元/月×2个月)。对此,第三人认为过高,故要求每月按960元计算。本院认为,原告受伤确实需要护理,现根据原告伤的程度及目前护工市场行业标准,确认原告的护理费2,400元(1,200元/月×2个月)。

8、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24,648元(12,324元/年×20年×10%)。对此,第三人表示有异议,认为原告的伤未达到伤残程度,故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右足足弓破坏达1/3以上,与一足足弓结构破坏达1/3以上是相一致的,现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主张的上述费用,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确认。

9、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对此,第三人表示有异议,认为即使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同意认可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认为,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给原告精神上带来了一定的痛苦。但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不予全部采纳。现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及被告在本起事故中的过错程度,酌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认定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违章行驶,导致本起事故的发生,被告应对损害结果的发生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向第三人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原告要求第三人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中心支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付,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外损失,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原告的经济损失应以本院确定的数额为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龚XX医疗费1,705.05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24,648元、护理费2,400元、误工费9,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物损费1,071元,共计人民币45,924.05元;

二、被告周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龚XX鉴定费1,800元、律师费3,000元计人民币4,8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62元,减半收取计人民581元,由原告龚XX负担人民币47元,被告周XX负担人民币53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林

书记员宋永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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