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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某某、俞某甲、俞某乙诉朱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嘉民一(民)初字第X号

原告沈某某。

原告俞某甲。

原告俞某乙。

上列三原告委托代理人黄某某,上海志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某,上海志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某某。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上海虹桥正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苏某,上海虹桥正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沈某某、俞某甲、俞某乙诉被告朱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顾建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某乙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某某、俞某甲、俞某乙诉称,2009年8月24日,死者俞某乙驾驶自行车与被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俞某乙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造成重大交通事故。经交警支队认定,死者俞某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沈某某系死者俞某乙之妻,身患残疾,平日生活、起居一直由其丈夫俞某乙照顾。原告认为,被告的侵权行为直接造成俞某乙的死亡,也给三原告造成了各项损失,其中包括:医疗费x.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护理费500元、交通费500元、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家属处理事故、丧葬事宜的误工费2260元、被抚养人原告沈某某的生活费x元、衣物损失200元,合计x.24元的40%,即x.30元,以及律师代理费5000元,合计x.30元。被告理应对原告的上述损失按责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赔偿三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x.30元;2、被告赔偿三原告律师代理费5000元。

被告朱某某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现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予以认可,但护理费仅认可按照每天45元计算,对交通费,原告提供的票据金额为88元,请法庭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请法庭酌定。对误工费有异议,原告主张误工一个月,时间过长,只认可20天。被抚养人的生活费数额过高,只认可一半。衣物损失费认可100元。现对原告的诉请同意按照2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要求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原告沈某某系死者俞某乙的妻子;原告俞某乙、俞某甲系死者俞某乙的儿女。2009年8月24日19时30分许,死者俞某乙驾驶无牌自行车沿华亭镇X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向华路X路东侧处,适逢被告驾驶牌号为x的电动自行车沿向华路由西向东行驶,由于俞某乙违法占道,致俞某乙的车辆与未确保安全的被告车辆相撞,致俞某乙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造成重大交通事故。2009年10月15日,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俞某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由于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1、死者俞某乙受伤以后,被送往医院抢救治疗,住院10天,共产生医疗费为x.24元,其住院期间,原告聘请护工护理,约定每天护理费为45元,预付了护理费500元。2、死者俞某乙(曾用名俞某乙),出生于1947年1月13日,于2009年9月3日经抢救无效死亡,系非农业户籍人口,其父母均已经于早年去世。3、原告沈某某为肢体残疾人,其除了每月领取692元养老金外,无其他收入来源。4、事故发生以后,被告预付了原告赔偿款1万元。5、三原告为本次诉讼,聘请律师,花费了律师费5000元。

审理中,1、针对护理费,原告表示实际应付护理费为450元,多预付护理费50元未要求护工返还,故现认可护理费按照450元计算;2、针对误工费,原告出示了俞某乙所在单位嘉定区X镇某某社区保安大队的误工证明1份,旨在证明原告俞某乙因处理事故和丧葬事宜自2009年8月24日至9月24日误工1个月,造成误工损失1300元,另原告方表示原告俞某甲原有工作,事故发生后,因陪护父亲,后被工厂辞退,现无法提供误工证明,故主张960元的误工费;被告对原告俞某乙的误工证明无异议,但认为原告误工时间太长。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资料及医疗费发票、交通费发票、户籍资料、残疾证、银行对账单、护理费预收款凭证及陪护工派工单、嘉定区X镇X村民委员会证明、误工证明、律师费发票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书证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朱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死者俞某乙负事故主要责任。本院根据双方在事故中的过错大小和交通工具等实际情况,确定由被告承担30%的赔偿责任。至于具体的赔偿项目及金额,则应依法确定。1、关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告均予以认可,故本院予以支持。2、关于护理费,原、被告达成一致意见,于法不悖,予以照准。3、关于交通费,应根据原告方处理事故及丧葬事宜的情况结合相关交通费票据予以确定。虽然原告仅提供交通费票据88元,但原告处理事故和丧葬事宜,确实需要发生交通费用,且原告主张的金额在合理范围内,故本院予以支持。4、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受害人俞某乙因事故死亡必然对其亲属即本案四原告造成较大的精神伤害,给予一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实能在一定程度上对原告起抚慰作用,故本院予以支持。5、关于误工费,应根据死者家属处理事故及丧葬事宜的期限结合其实际减少的收入情况确定。虽然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过长,但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并无异议,且原告主张的金额也在合理范围内,故本院予以照准。6、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老年人一般由其子女承担赡养义务,现被告认可按照原告主张金额一半的20%承担赔付责任,无法不悖,可予照准。7、关于衣物损失费,虽然原告就此未提供证据,但衣物损失属于客观发生,且原告主张的金额尚属合理,故本院予以支持。8、关于律师代理费,因诉讼具有专业性,故原告聘请律师具有合理性,且原告已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已产生了该部分费用,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某某应赔偿原告沈某某、俞某甲、俞某乙因俞某乙死亡造成的损失:医疗费x.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护理费450元、交通费500元、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误工费22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衣物损失200元,合计人民币x.24元的30%,计人民币x.27元;

二、被告朱某某应赔偿原告沈某某、俞某甲、俞某乙被抚养人生活费6656.4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x.40元;

三、上述一、二项款项合计人民币x.67元,扣除被告朱某某先行支付的x元,余款x.67元,被告朱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沈某某、俞某甲、俞某乙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614.89元,减半收取2807.45元,由原告沈某某、俞某甲、俞某乙、秦某负担917.33元、被告朱某某负担1890.12元,张某某对被告朱某某负担的受理费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顾建红

二○○九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陈丽

记录员金璐丹

审判员顾建红

书记员陈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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