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彭XX,男,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崇明县X镇XX。
委托代理人宋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XX,男,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霍邱县XX。
被告XX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浦东新区XX。
负责人阚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祁XX,公司职员。
原告彭XX诉被告常XX、XX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称“XX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龚利民独任审判,并于2010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XX及委托代理人宋XX,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祁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XX诉称,2009年10月5日10时许,被告常XX驾驶牌号为皖XX小型普通客车沿崇明县X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与同方向在前由南向西左转弯的原告骑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09年10月6日,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因常XX所驾车辆已向被告XX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要求被告XX公司赔偿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9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误工费3200元、护理费4700元、营养费3280元、交通费127元、物损费1950元、代理费3000元中的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余下部分由被告常XX按责赔偿。事发后,被告常XX已付原告人民币4612元应予扣除。
原告对自己的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
2、出院小结、医疗费票据。
3、交通费票据。
4、误工证明。
5、购车发票。
6、代理费发票。
被告常XX未作应诉、答辩。
被告XX公司辩称,愿在交强险限额内作出赔偿。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5日10时许,被告常XX驾驶牌号为皖XX小型普通客车沿崇明县X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与同方向在前由南向西左转弯的原告骑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09年10月6日,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彭XX与被告常XX负事故同等责任。事发后,被告常XX已支付原告人民币4612元。审理中,本院前往堡镇医院进行了调查,根据医生意见,原告伤后可予休息4个月、护理1个月、营养1个月。
另查明:被告常XX所驾车辆已于2009年4月25日至2010年4月24日向被告XX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本院核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
一、原告主张医疗费9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交通费127元,被告XX公司对此无异议。本院经审核,上述费用并无不当,依法予以确认。
二、原告主张护理费1500元,按1个月每天50元计算,被告XX公司只认可每天30元。本院认为,根据目前护理市场的报酬标准,每天按40元计算较为合理,故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核定为1200元。
三、原告主张误工费3200元,被告XX公司认为原告已79岁了,故不认可原告的误工费主张,原告对此表示放弃。本院认为,原告放弃该主张,符合有关规定,予以准许。
四、原告主张营养费1200元,按1个月每天40元计算,被告XX公司只认可每天30元。本院认为,根据营养费20-40元的标准,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核定为900元。
五、原告主张物损费1950元。被告XX公司不同意赔偿。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物损情况,故对原告主张的物损费难以支持。
六、原告主张代理费3000元。本院认为,根据本案实际,对原告主张的代理费酌定为2500元。
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x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认定原告彭XX与被告常XX负事故同等责任,并无不当,依法予以确认。因被告常XX所驾车辆已向被告XX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原告要求XX公司赔偿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常XX赔偿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外经济损失,依法也予支持,但应以双方一致认定及本院核定的数额为准。被告常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彭XX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中医疗费9450元、营养费550元、护理费1200元、交通费127元计人民币x元。
二、被告常XX赔偿原告彭XX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代理费60%计人民币1974元,扣除被告常XX垫付款4612元,原告彭XX应返还被告常XX人民币2638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54元,减半收取计227元,由原告彭XX负担161元,被告常XX负担6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龚利民
书记员施黎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