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息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文盲,司机。
河南省息县人民检察院以息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采纳公诉机关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28日7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豫x三轮汽车沿罗淮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息县X镇X村十字路口处时,将在道路南边步行的钟心如(生于X年X月X日)撞倒后碾轧致死。经息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刘某某负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
2010年5月28日,被告人刘某某到息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2010年6月3日,双方达成赔偿调解协议,被告人刘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方各项损失共计款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现场勘验及检查笔录、鉴定结论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息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成立,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条文正确,本院予以维护。被告人刘某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予以从轻处罚;并且其在归案后认罪坦诚,并积极赔偿受害方损失,化解了双方矛盾,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认为其有悔罪思想表现,本院考虑到被告人系初犯、又系过失犯罪,判处缓刑不致于再危害社会,故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郑佳
二O一O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代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