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甲,女,汉族,X年X月X日生,初中文化程度。
被告张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生,初中文化程度。
原告张某甲诉张某乙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我与被告于1994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1995年12月12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长子张X,次子张XX,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生气打架,及被告好逸恶劳,不务正业,被告于2009年4月离家外出,现我与被告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无奈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缺席未作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2、2009年9月28日石象乡X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于2009年4月离家出走的事实。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证据1能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能够证明被告离家出走的事实,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1994年2月经人介绍认识,1995年12月13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感情一般,1997年12月4日(农历)生育长子张X,2004年4月20日(农历)生育次子张XX,现均随原告生活。2009年4月被告离家出走,原告于2009年9月28日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婚姻以感情为基础,夫妻间应互敬互爱,共同培养夫妻感情。本案中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其提供的证据只有结婚证和村委会证明,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甲要求与被告张某乙离婚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张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桂红亮
审判员岳全中
审判员曹东山
二O一O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李亚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