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XX,女,现年32岁。
委托代理人童志军,桃源县飞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被告姚X,男,现年36岁。
委托代理人胡杰锋,桃源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原告吴XX因与被告姚X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即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12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吴XX及其委托代理人童志军、被告姚X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杰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XX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相识恋爱,2005年4月12日办理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姚X曦。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夫妻关系长期不和。2009年1月起,双方分居生活至今,期间双方曾协议离婚,因被告无户口簿而未办妥。现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部分抚养费。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吴XX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原、被告的结婚登记证明1份,欲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的情况;
2、对证人沈XX、谢XX、张XX的调查笔录各1份,欲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及分居的情况、婚生子姚X曦现随原告吴XX生活的情况、婚后没有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的情况。
被告姚X辩称:原、被告系自由相识恋爱结婚,并生了小孩,双方的感情基础比较牢固。分开也是因为打工,而不是产生了矛盾;且分居并未满两年。分居的一年期间,双方经常进行联系,被告也曾多次到原告处看望小孩。从小孩健康成长的角度考虑,被告不同意离婚。
对其辩解理由,被告姚X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自愿离婚协议书1份,欲证明原、被告曾于2011年4月8日在一起的情况。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经本院审查认为,其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被告亦无异议,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证人间的证词能相互印证,证明了原、被告在桃源县X乡被告处生活的情况,对该证据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的证据来反驳,故本庭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但不能证明近年来双方在外打工时的相关情况。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双方对其与本案的关联性认识不一致。原告认为该协议证明了双方感情不好的事实;被告认为证明了双方曾在一起,并未分居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的异议成立,该证据只能证实双方感情不和,曾协议离婚的事实,而不能证实双方未分居的事实。
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004年经人介绍相识并自由恋爱,于2005年4月12日在桃源县民政局自愿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子,取名姚X曦,在小孩3岁以前一直随被告生活,后随原告生活至今。婚后夫妻关系较好,但近年来,因为夫妻双方都在外打工,聚少离多,之间出现了一些矛盾。2010年在外打工期间,被告曾去原告打工处看望过原告及小孩。
同时查明:原告有部分嫁妆在被告处,但庭审中其自愿表示放弃。夫妻双方没有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已彻底破裂。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并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牢。并且生育一子,共同抚养教育,足见其夫妻感情较好。虽然婚后由于家庭琐事双方发生争吵,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双方在外打工期间,被告曾多次到原告处看望原告母子,因此只要双方加强理解,互谅互让,夫妻感情是完全可以和好的。且原告起诉离婚,并未提交足够的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吴XX与被告姚X离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交纳100元,由原告吴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彭志红
二O一一年十二月一日
代理书记员雷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