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淮滨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淮滨县人民检察院以淮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挪用资金罪,于2010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2年9月16日至2004年10月5日,被告人王某某利用担任淮滨县X村信用社信贷员的职务便利,先后收取王x、郭xx、简xx(简xx)、彭x、张xx、王xx等人还贷资金共计10万元。被告人王某某给贷户私开收条后没有将上述款项上交单位入帐,被被告人王某某个人使用。
2008年9月10日,王某某向马集信用社归还了郭xx贷款本息x元;简xx贷款本息x元;彭x贷款部分本息x.52元;王xx贷款本息x元。2010年12月18日,王某某向马集信用社归还了张xx贷款本息x.03元;王x贷款本息x.26元;彭x贷款剩余本息6410.0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单位的证明,证人王x、郭xx、彭x、张xx等人证言,借款借据,收贷收条,贷款本息收回凭证等。被告人王某某的身份证明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利用担任淮滨县X村信用社信贷员的职务之便,采用私自收取贷款不入账等方法,挪用本单位资金x元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且已超过三个月未归还,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已偿还全部挪用资金,并结清了利息,挽回了受害单位的经济损失,依法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交代犯罪事实,并当庭表示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归案后,被告人王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依法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某
审判员陈本才
审判员李锦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徐鹤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