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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某与被告张某乙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原告周某(曾用名周X),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张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周某与被告张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1年12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郝海玉独任审判,于2012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及被告张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诉称:其与被告张某乙2009年经人介绍相识,于2009年12月7日在鹤壁市X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2010年5月23日婚生女周XX出生。其与被告张某乙共同生活期间,夫妻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其与被告张某乙的婚姻关系;2、婚生女周XX由被告张某乙抚养,其每月支付婚生女周XX抚养费500元;3、被告张某乙返还其父亲借款x元。

被告张某乙辩称:1、其与原告周某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

还有和好可能,不同意离婚;2、原告周某所述其向原告

周某之父借款x元实际系家庭投资,其不应承担返还借款义务。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周某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周某与被告张某乙2009年经人介绍相识,于2009年12月7日在鹤壁市X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婚生女周XX,X年X月X日出生。原、被告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为此成讼。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本案中,原告周某与被告张某乙2009年经人介绍相识,于2009年12月7日在鹤壁市X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原告周某与被告张某乙共同生活期间,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但属日常生活矛盾,如双方相互理解和包容,注意夫妻感情培养,夫妻关系和好有望。原告周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请离婚,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且被告张某乙不予认可,为稳定婚姻家庭关系,促进家庭和睦,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对原告周某提出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须以原、被告双方离婚为前提,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周某与被告张某乙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郝海玉

二○一二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李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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