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6月27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牧野第一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7月29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牧野第一分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xx,男,1955年出生,系被告人王某的父亲。
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牧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岳彩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辩护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20日2时许,被告人王某在新乡X区X路XX网吧,趁被害人郑xx、高xx睡觉之际,将1部杂牌手机和1部MP4盗走。
2011年6月23日2时许,被告人王某在新乡X区X路XX网吧门口,将被害人岳xx的电动自行车盗走。经新乡X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1121元。
2011年6月25日2时许,被告人王某在新乡X区xx网吧,趁被害人王某x睡觉之际,将被害人王某x的步步高牌手机盗走。
2011年6月26日2时许,被告人王某在新乡X区xx网吧,趁被害人许xx睡觉之际,将1部诺基亚直板手机盗走。案发后,追回1部手机,并发还被害人。
2011年6月22日2时许,被告人王某在新乡X区XX网吧,将1部手机盗走。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
被告人王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其辩解称被追回两部手机,并称自己是1994年出生的,是未成年人。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是X年X月X日出生的,是未成年人犯罪,应从轻、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0日2时许,被告人王某在新乡X区X路XX网吧,趁被害人郑xx、高xx睡觉之际,将1部杂牌手机和1部MP4盗走。
2011年6月23日2时许,被告人王某在新乡X区X路XX网吧门口,将被害人岳xx的电动自行车盗走。经新乡X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1121元。
2011年6月25日2时许,被告人王某在新乡X区xx网吧,趁被害人王某x睡觉之际,将被害人王某x的步步高牌手机盗走。
2011年6月26日2时许,被告人王某在新乡X区xx网吧,趁被害人许xx睡觉之际,将1部诺基亚直板手机盗走。案发后,追回1部手机,并发还被害人。
2011年6月22日2时许,被告人王某在新乡X区XX网吧,将1部手机盗走。
另查明,赃物1部三星黑色滑盖手机已追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王某的户籍证明,现场方位图、照片,到案经过,价格鉴定结论书,证人李xx的证言,被害人岳xx、许xx、郑xx、王某x、高xx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关于被告人的辩解意见中退回两部手机有证据证实,予以采信;关于被告人及辩护人称被告人是1994年出生的辩护意见,被告人及辩护人不申请骨龄鉴定,并没有证据支持,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归案后,被告人王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动部分退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27日起至2011年12月2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长王某义
代理审判员赵某莎
人民陪审员翟希顺
二0一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代书记员刘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