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襄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叶某,男,生于1967年住址(略)。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襄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某控被告人叶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1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某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以来,被告人叶某多次向开封市尉氏县的王XX(另案处理)、山西省运城市的赵XX(另案处理)出售“散花”、“红旗渠”、“红金龙”、“哈德门”、“雄狮”等五个品牌假冒卷烟共计158件(略)支,价值x元。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书某、物证等证据证实。叶某之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且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叶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以来,被告人叶某多次向开封市尉氏县的王XX(另案处理)、山西省运城市的赵XX(另案处理)出售“散花”、“红旗渠”、“红金龙”、“哈德门”、“雄狮”等五个品牌假冒卷烟共计158件(略)支,价值x元。2011年8月18日,叶某主动到襄城县公安局交巡警特勤大队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叶某当庭供认不讳。其供述与证人王XX、李XX、赵XX、王XX、丁XX、凡XX的证言基本一致,且能相互印证。并有辨认笔录、河南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鉴别检验报告、山西省烟草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鉴别检验报告、扣押物品清单、汇款记录、翼城县公安局经侦大队证明、尉氏县公安局治安大队证明、河南省烟草专卖局及襄城县烟草专卖局价格认定书、叶某自首证明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违反国家规定,非法经营烟草制品,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叶某犯非法经营罪成立,应予支持。叶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某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叶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某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某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方军义
审判员曹慧霞
审判员王志坚
二0一二年一月十六日
书某员李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