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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某诉被告陈某某、×××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许昌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苏某某、李某。

被告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

被告×××有限公司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陈某某、×××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于2010年6月1日前向原、被告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2010年7月20日由审判员霍付彬、宋会超、禄东升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苏某某、李某、被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赵某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2009年8月2日16时5分,原告刘某某驾驶二轮摩托车沿张古公路自南向北行驶至311国道张古公路交叉口时,与被告陈某某驾驶的豫x重型半挂车相撞,造成原告刘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刘某某经住院治疗留下严重后遗症,构成七级伤残,后期治疗费需2万多元。经查,肇事车辆登记车主是被告×××有限公司,并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投有保险。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x.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某某辩称,已支付x元的费用。原告诉讼请求过高,应当列出具体赔偿项目。原告不合理的医疗费应当扣除,原告的姨参与护理不应当采信。原告要求过高部分不应支持。

被告×××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辩称,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医疗费按医保标准剔除,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保险人赔偿,然后按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理赔。原告没有权利直接向保险公司索赔。商业保险不应当判决。不应当承担食宿费、鉴定费。

原告刘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事故认定书、户口簿复印件一组,证明交通事故的事实、责任划分情况和原告的基本情况。

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认定书不客观公正,原告无证驾驶撞上被告的车辆,认定被告没有注意安全无证据证明。户口薄没有写明具体住址,应当提供原件。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来源正当,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可以证明交通事故的事实和原告的基本情况,本院予以确认。

2、保险卡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车辆投保情况。

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3、出院证、诊断证明、预交款收据、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一组,证明原告的伤情和治疗情况、支出医疗费的事实及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进行二次手术及需二次手术费的事实。被告仅支付x元,不是被告说的x元。

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应当提供一日清单。原告打了两次石膏,费用重复,对肝脏作的检查及其他检查不属于外伤检查,不合理,应当扣除。二次手术费应当以实际支出为准。预交款收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诊断证明和出院证有异议,出院证不能证明需2人护理和继续治疗费。对其他的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出院证、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来源正当,形式合法,可以证明原告的伤情、治疗情况及其支出医疗费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因出院证是科室出具,不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须2人护理及其二次手术费用。

4、户口薄、村委会证明、营业执照、单位证明、工资表一组,证明原告的误工费和护理人员刘某中、陈某霞的误工费损失情况。

被告对营业执照无异议,对工资证明有异议,认为是复印件,应当盖公司的财务章,发制品公司没有年检,工资表上没有财务章,不能证明刘某中参与护理。陈某霞与本案无关,单位证明不是行政章,村委会证明不能证明原告的护理人员。单位证明不能证明参与护理人员。村委会证明、单位证明没有负责人签名,证据形式不合法,原告家庭成员5人,不应该用其他亲戚护理。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刘某中和陈某霞参与护理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5、车损鉴定书复印件、伤残鉴定书各一份,证明原告的残疾和车损情况。

被告对车损鉴定书有异议,认为是复印件,形式不合法。被告对伤残鉴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原告的伤情有怀疑,原告的伤情达不到7级伤残,并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

本院认为,车损鉴定书是复印件,证据形式不合法,本院不予确认。被告的伤残等级应当以重新鉴定的结论为准,因此,本院对伤残鉴定书不予确认。

被告陈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保险单抄件二份,证明被告车辆的投保情况。

原、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2、医疗费、鉴定费票据一组,证明原告支持医疗费、鉴定费的事实,被告已支付原告x元的事实。

原、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是,原告认为被告仅支付x元。本院认为,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已支付原告x元的事实,因此,本院确认被告已付数额为x元。

被告×××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许昌诚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重新鉴定的伤残程度。

原、被告对该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9年8月2日16时5分,原告刘某某驾驶二轮摩托车沿张古公路自南向北行驶至311国道张古公路交叉口时,与被告陈某某驾驶被告×××有限公司的豫x重型半挂牵引车豫x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相撞,造成原告刘某某受伤、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许昌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刘某某和被告陈某某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刘某某被送至许昌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1、左足部毁损伤;2、头面部外伤;3、上唇皮肤挫裂伤。原告住院治疗114天,支出医疗费共计x.63元,其中被告陈某某垫付x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刘某中和陈某霞参与护理。2009年12月5日,原告在许昌建安司法鉴定所进行了伤残鉴定。2010年8月20日,经许昌诚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原告刘某某左足所致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左踝关节所致的伤残等级为十级。

另查,被告×××有限公司于2008年10月10日为豫x重型半挂牵引车和豫x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辆保险,保险期间自2008年10月11日起至2009年10月10日止,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限额为x元。

本院认为,被告陈某某驾驶被告×××有限公司的机动车辆和原告刘某某驾驶二轮摩托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刘某某受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被告陈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有限公司作为机动车辆的所有权人,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其车辆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辆保险,因此,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经本院核定,原告刘某某在保险范围内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x.63元、误工费(125天×4806.95元q%年=)1646元、护理费(2人×114天×1700元q%月=)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天×10元q%天=)1140元、营养费(114天×10元q%天=)1140元、残疾赔偿金(20年×4806.95元q%年×21%=)x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以上共计x.63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其中的医疗费x元;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计x元;其余损失为x.63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其中50%即x元。原告所诉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某某在保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因其已支付原告x元,扣除应当承担的诉讼费1420元,实际多支付x元,应当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执行时扣除直接支付给被告陈某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x元(执行时扣除x元直接支付给被告陈某某)。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被告陈某某承担1420元,由原告刘某某承担16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霍付彬

审判员宋会超

审判员禄东升

二0一0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连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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