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王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王某某债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被告承包建筑工程,由于资金不够,于2007年11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后原告给被告的建筑工地送砖,被告欠原告砖款x元,同时又借原告现金x元,合计欠原告x元,就该欠款被告于2008年1月30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被告先后归还x元、x元,下欠x元至今未还。为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欠款x元。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1、2007年11月30日被告王某某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一份;
2、2008年1月30日被告王某某出具给原告的欠条一份。
依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调取被告的户籍证明一份。
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30日被告王某某借原告刘某某现金3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刘某某现金三仟元(3000)借钱人:王某某。2008年1月30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南寺刘某某拉砖款x元整,借现金x元整,合计x元整。大写肆万柒仟叁佰壹拾陆元整欠钱人:王某某。后被告偿还原告x元,下欠原告x元未还。原告为此起诉,要求被告偿还欠款x元。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借条)为证。被告欠原告现金x元未及时清偿,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刘某某现金二万五千三百一十六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3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红
代理审判员路明强
代理审判员刘某昌
二0一0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陆小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