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开封市天盛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开封市X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袁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男,汉族。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某乙,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侯建立,河南论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徐某,男,汉族。
申请再审人开封市天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盛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王某乙、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汴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天盛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未能查明案件事实,证据采信不当,因果关系推定牵强,适用法律不当,徐某签订供货协议及出具欠条均系个人行为,且王某乙学的诉讼主体不适格。请求依法对本案进行再审。
王某乙提交答辩认为:王某乙诉讼主体适格,天盛公司的项目经理徐某与王某乙签订有供货协议,徐某的行为为表见代理,一、二审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再审申请。
徐某提交答辩认为:徐某是天盛公司的正式职工,2003年进入的工程工地,该工程的钢材一直由王某乙供应,共计100多万元,后陆续通过转帐的方式付给王某乙90多万元,2005年工程结束后,徐某给王某乙换了欠条,直到2008年还欠王某乙x元。请求驳回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徐某既是天盛公司的职工,又系天盛公司承建的清园二期廊亭工程的项目经理,双方签订有内部承包合同。工程施工过程中,徐某与王某乙签订了供货协议,该工程的全部钢材由王某乙供应,徐某在工程峻工4年后向王某乙出具的x元的欠条,其内容为“清园二期长廊工程欠王某乙钢筋款x元”,是经双方对账后的尾款,因徐某与天盛公司是内部承包关系,双方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的效力对外无约束力,故天盛公司对徐某出具的欠条负有清偿责任。王某乙有权依据供货协议及欠条主张权利,是适格原告。
综上,天盛公司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开封市天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王某乙
审判员刘新安
代理审判员郝洪建
二○一一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付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