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河南新郑农村合作银行,住所地新郑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马某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苏某韩、马某乙,该行法律顾问。
被告苏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苏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苏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河南新郑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苏某丙、苏某丁、苏某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新郑农村合作银行的委托代理人苏某韩、马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某丙、苏某丁、苏某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新郑农村合作银行诉称,2008年7月16日,苏某丙向原告借款x元,约定月利率10.92‰,2010年7月16日到期,由苏某丁、苏某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到期后,苏某丙未偿还上述借款。请求判令苏某丙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苏某丁、苏某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苏某丙、苏某丁、苏某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16日,新郑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郭店信用社(河南新郑农村合作银行郭店支行的前身)与苏某丙、苏某丁、苏某戊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苏某丙向郭店信用社借款x元,月利率10.92‰,2010年7月16日到期,逾期按合同载明利率上浮50%计收利息,由苏某丁、苏某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当日,郭店信用社如约向苏某丙提供借款x元。在合同履行期间和到期后,苏某丙未支付任何本息,苏某丁、苏某戊亦未履行连带保证义务。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农户短期借款申请书》,《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等相关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新郑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郭店信用社(河南新郑农村合作银行郭店支行的前身)与苏某丙、苏某丁、苏某戊之间签订的金融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在郭店信用社依约向苏某丙发放借款后,苏某丙未及时、全面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苏某丁、苏某戊作为苏某丙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对苏某丙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河南新郑农村合作银行的诉讼请求合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苏某丁、苏某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苏某丙追偿。苏某丙、苏某丁、苏某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苏某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南新郑农村合作银行借款x元及利息(借款期间的利息从2008年7月16日起至2010年7月16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10.92‰计算;逾期利息从2010年7月17日起按合同载明利率上浮50%计收至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苏某丁、苏某戊对被告苏某丙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被告苏某丁、苏某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苏某丙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苏某丙、苏某丁、苏某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河淼
审判员李跃勇
审判员潘龙峰
二Ο一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赵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