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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丙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宝丰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丙(又名郭X),男,X年X月X日出生。1998年11月17日因盗窃罪被石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2000年10月26日刑满释放。2005年12月19日因盗窃罪被石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元,2008年7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1年5月6日被宝丰县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平顶山市第一看守所。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以宝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丙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宝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奇峰、张某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4日上午,被告人郭某丙到宝丰县X村X组将被害人兰某家的房门撬开,盗走屋内现金2050元及银首饰数件。经评估,被盗的银首饰价值672元。

另查明:庭审后,被告人郭某丙亲属退赔被害人兰某2722元,被害人兰某对郭某丙的行为表示谅解,要求对郭某丙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丙当庭供认不讳,且有证人兰某、张某丁、张某戊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平面图、现场照片;户籍证明;宝丰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宝)公(刑)鉴(痕)字【2011】第X号手印鉴定书;宝丰县价格认证中心宝价证鉴(2011)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石龙区人民法院(1998)平龙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2005)平龙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发破案经过;谅解书、收到条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除谅解书、收到条外均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宣读、出示并质证,足以认定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丙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

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郭某丙亲属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对郭某丙的谅解,郭某丙认罪态度较好,有犯罪前科,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6日起至2011年9月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牛克横

审判员杨松枝

审判员陈锐峰

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赵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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