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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与王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原告徐某(又名徐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某,河南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中奎,河南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徐某(徐某威)与被告王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磊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孙中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3月27日,被告欠原告x元货款,经多次催要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x元及利息;并承担因追缴该货款产生的交通费、差旅费共计2000元。

被告辩称,拖欠上述货款数额属实,现没有能力清付,以后慢慢偿还。

经审理查明,原告徐某(徐某威)与被告王某一直做鞋业批发业务。2011年3月27日,被告王某在原告徐某(徐某威)所经营鞋业批发外购进一批鞋,共计货款x元。因当时未及时支付该货款,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其内容为“今欠徐某威x元(肆万元正);王某;2011.3.X号”。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王某催要货款未果,无耐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一张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拖欠原告的货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请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当时双方未对利息及付款时间进行约定,故原告主张的利息应自2011年12月21日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庭审中,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是因追要该批货款所产生的2000元交通费、差旅费,故被告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于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给原告徐某(徐某威)货款x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12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至本判决限定被告履行债务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徐某(徐某威)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3元,由被告王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高磊

二0一二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王某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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