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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上海A物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詹a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A物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盛a,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薛a,上海市A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a,上海市A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詹a,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a,男,住同被告。

原告上海A物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詹a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闵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李a,被告之委托代理人陈a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A物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诉称,其受上海天祥B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的委托,负责新浦江城的前期物业管理,被告系该社区X路X弄X号X室业主。2007年6月22日,被告与B公司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在交楼时,被告又签订业主临时公约承诺书,明确应在每季度首月15日前支付相应物业管理费等,但被告自2008年9月1日至2009年6月15日止的物业管理费至今欠付。现要求被告给付上述所欠物业管理费2,470元,支付至2010年6月15日止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1,321.97元,并按每日2.47元继续计算至实际支付日止。

被告詹a辩称,因原告未按服务合同约定的义务实际履行,如保安人数没有达到承诺数,无承诺的军犬巡逻,未提供承诺提供的娱乐设施,外墙没有依约清洗,河道没有保洁,绿化面积未达合同约定面积等,故其不应按原定标准支付物业费。现同意支付物业费400元,违约金不同意承担。

在诉讼中,原告举证有:

1、预售合同1份5页,产权人信息1份,证明被告系所涉房屋业主;

2、承诺书2份,证明被告知道相关物业规定并承诺遵守。

被告举证有:

超标准收费认证申报表1份16页,证明原告现履行内容没有达到此申报标准。

本院经审核上述证据材料,并结合当事人陈述,查明事实如下,2007年6月22日,被告与B公司签订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由被告向该公司购买位于当地江桦路X弄X号X层601房屋,暂测建筑面积96.46平方米,合同附件五载明物业管理费2.7元/平方米/月。现房地部门颁发的产证载明该室建筑面积是96.29平方米。

在诉讼中,原、被告确认被告截止2008年8月31日的物业管理费已缴纳。

对被告辩称的物业服务问题,原告称保安数量符合要求,与约定数量是否吻合不清楚,原告在管理该小区时有军犬巡逻,对外墙清洗、河道管理等情况不清楚。

本院认为,涉本案建设单位在销售物业时,已将业主临时公约提交被告等业主,故作为建设单位选聘的物业管理企业的原告与作为业主的被告已建立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如原告作为物业管理单位已履行物业管理服务义务的,被告作为业主应当依约支付物业管理费,但是如果原告履行服务、管理职能不符合约定的,被告有权行使抗辩权。针对本案,涉案小区依收费标准等衡量,应对物业管理标准提出更高的要求,虽被告在审理中除陈述其抗辩外仅提供申报材料,但到庭的原告方人员对此未能作出有针对性的陈述,故本院确认原告在履行物业服务合同时,应存在瑕疵。由此,本院确认被告迟付物业管理费事出有因,本院难以支持原告有关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对物业管理费,由本院依产证中核准的建筑面积并依合同约定予以计算。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詹a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A物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2008年9月1日起至2009年6月15日止的物业管理费2,469.84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闵郁

书记员胡庆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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