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牟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孟信用社。住所地郑州市中牟县X镇X村。
代表人梁某某,该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冯某某,29岁。
被告都某某,女,29岁。
被告王某,男,28岁。
被告李某某,男,38岁。
原告中牟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孟信用社(以下简称大孟信用社)与被告都某某、王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冉秀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冯某某、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都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8月18日,被告都某某由被告王某、李某某以保证形式在原告处借款x元,约定的月利率为9.9‰。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偿还。要求被告都某某清偿借款x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并要求被告王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三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2、借款申请一份;3、借款借据一份;4、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
被告王某辨称,原告所诉属实,同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都某某未答辩。
被告王某、都某某均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6年8月18日,被告都某某由被告王某、李某某以连带保证责任形式担保,借原告大孟信用社款x元,借款期限:自2006年8月18日起至2008年8月18日止,约定的月利率为9.9‰,逾期按日利率万分之4.95计收利息,并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都某某偿还借款本金的利息至2008年1月31日,借款本金
x元及自2008年2月1日起的利息未予偿还,被告王某、李某某也未履行保证合同约定的义务。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李某某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被告2006年8月18日所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借给被告都某某款x元,已履行了合同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都某某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及利息,构成违约,应承担此纠纷的全部责任。被告王某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未履行保证义务,应对被告都某某所欠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对被告李某某的起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都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牟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孟信用社借款五万元及利息(自2008年2月1日起至2008年8月18日止按约定利率月息千分之九点九计息,自2008年8月19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日息万分之四点九五计息);
二、被告王某对被告都某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都某某、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冉秀珍
二○一○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孔旭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