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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蒋某与被上诉人郭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蒋某。

委托代理人田某乙。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湖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蒋某因与被上诉人郭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韶山市人民法院(2011)韶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2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朱卫平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肖锋、代理审判员唐逊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碎石订购销售合同是某建材公司(以下简称峰天公司)与被告郭某开办的某采石场协商后签订,在合同的协商过程中,原告蒋某以某公司工作人员身份与被告联系,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蒋某与某公司人员一起到被告处交付价款,并且原告蒋某交付10万元没有与被告另外签订石料买卖合同,而是与被告和某公司签订的碎石订购销售合同同一单价、同一交货验收人、同一供货工地,供货也在合同约定的时间段内进行,故原告蒋某交付10万货款是代表某公司履行合同的职务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蒋某的职务行为应该由某公司承担后果。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提起民事诉讼的原告应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司、法人和其他组织,本案原告与本案无直接利害关系,不具有相应的原告主体资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因此本案应驳回原告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蒋某的起诉。

上诉人蒋某对上述裁定不服,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蒋某不是某公司的职工,被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上诉人是某公司的职工,原审判决就认定上诉人是某公司财务人员错误。二、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原审裁定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承担错误,属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依法撤销原裁定,退还上诉人缴纳的案件受理费3420元,裁定原审法院继续审理,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郭某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蒋某交付10万元货款的行为是代表某公司交付货款的职务行为。其理由是:一、上诉人蒋某交付10万元货款是与某公司股东朱某一起去被上诉人处的。二、上诉人蒋某交付10万元货款没有与被上诉人另行签订石料买卖合同,被上诉人仍然依据与某公司签订的碎石订购销售合同所约定的价格、供货地点、交货验收人以及供货时间进行发货的。三、在某公司与被上诉人协商签订合同过程中,上诉人蒋某以某公司工作人员身份与被上诉人联系过。故被上诉人完全有理由相信上诉人的付款行为是代表某公司履行合同的职务行为。根据法律规定,上诉人蒋某的职务行为应由某公司承担民事责任,上诉人蒋某因与本案没有直接利害关系而不具备本案原告的主体资格。原审法院据此裁定驳回上诉人蒋某的起诉,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蒋某上诉称原审认定其是某公司职员的事实错误,缺乏依据,经查,原审并没有直接认定蒋某系某公司的职员,而是认定蒋某曾以某公司职员身份参与某公司与被上诉人协商签订合同的过程;上诉人蒋某要求退还一审缴纳的诉讼费3420元,原审法院已经作出退还的裁定。综上,上诉人蒋某上诉的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8条第(1)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朱卫平

审判员肖锋

代理审判员唐逊

二O一二年四月九日

代理书记员刘欣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和调查,询问当事人,在事实核对清楚后,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也可以径行判决、裁定。

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在本院进行,也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188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下列上诉案件,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迳行判决、裁定:

(1)一审就不予受理、驳回起诉和管辖权异议作出裁定的案件;

(2)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明显不能成立的案件;

(3)原审裁判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的案件。

(4)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需要发回重审的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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