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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与刘某某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五河县人民法院

原告:郭某某,男,1987年4月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瑶,安徽君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1974年2月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山东省临沂市沂水县X镇X村X号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X路X号。

负责人:徐某某,总经理。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临沂永安财产保险公司)、刘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代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临沂永安财产保险公司、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某诉称:2008年10月10日11时,被告刘某某驾驶鲁Q-x号货车,由江苏驶往蚌埠,当车驶至S304线34KM+300M处时,与同向行驶的郭某某驾驶的手扶机追尾相撞,造成乘车人郭某玉死亡,郭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五河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某驾驶的车在临沂永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对前期的医疗费用原告已向五河县人民法院起诉,并已获赔偿。对后期的费用现再次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等费用计5万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郭某某针对其诉讼请求和理由提交的证据为:

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情况及责任的划分。

2、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蚌刑终字第X号判决书,五河县人民法院(2009)五刑初字第X号判决书,证明原告应按城镇标准获得赔偿。

3、住院病历、病案、用药清单、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治疗情况及医疗花费。

4、五河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伤残等级及鉴定花费。

被告临沂永安财产保险公司没有提供答辩意见,也没有提供证据

被告刘某某没有提供答辩意见,也没有提供证据。

经庭审举证,本院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1-4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2008年10月10日11时15分,刘某某驾驶鲁Q-x号重型厢式货车,由山东潍坊驶往安徽蚌埠。当车行驶到沿S304线34Km+300m处,与同向前方的郭某某驾驶的手扶机追尾相撞,造成手扶机驾驶人郭某某受伤、乘车人郭某玉当场死亡、两车损坏、手扶机货物损失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五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作出了“五公交认字[2008]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某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郭某某、郭某玉无事故责任”。原告第一次住院的医疗费等有关费用在原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已进行了主张,经本院(2009)五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被告临沂永安财产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x.5元、误工费5090.76元(28.44元×179天)、护理费1677.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90元、营养费590元、施救费800元、评估费240元、车辆损失费3698元,合计x.22元。原告从第一次治疗出院后,分别于2009年4月6日、4月19日、8月31日,三次进入五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三次共住院39天,花去医疗费9187.7元。原告于2010年5月12日经五河县人民医院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伤者郭某某交通事故外伤致右下肢功能丧失为Ⅹ级(十级)伤残”,花去鉴定费800元。按照安徽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有关标准,原告的伤残赔偿金为x.8元(x.4元/年×20年×10)、误工费为1341.6元(34.4元/天×39天)、护理费为2815.8元(72.2元/天×39天),伙食补助费为390元(10元/天×39天)。上述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等费用合计为x.9元。被告刘某某驾驶的鲁Q-x号货车在被告临沂永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额为30万元,被告临沂永安财产保险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被告临沂永安财产保险公司除已赔偿给原告第一次住院治疗的医疗费等有关费x.22元外,还赔偿给了因本起交通事故死亡的郭某玉的近亲属有关费用x.46元。

本院认为:刘某某驾驶鲁Q-x号重型厢式货车,撞上郭某某驾驶的手扶机,造成郭某玉死亡、郭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五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刘某某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郭某某、郭某玉无事故责任”。该责任认定合法有效,本院应予采信。刘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临沂永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且本次交通事故又是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被告临沂永安财产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和被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数额内,按照有关法律和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临沂永安财产保险公司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后,减轻被告刘某某对原告的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郭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等费用x.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二、被告刘某某不再对原告郭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等费用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代昌

二0一0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卢刚

附有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b00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最告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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