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XXXX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X路XXXX弄XX号XXX室。
法定代表人周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葛XX,该公司员工。
被告陶XX,男,X年X月X日生,回族,住上海市杨浦区X路XXXX弄XX号XXX室。
被告施XX暨被告陶XX的委托代理人,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上海XXXX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施XX、陶XX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XX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之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XXXX管理有限公司诉称:原告系被告居住小区的物业管理单位。原告履行了物业管理服务义务,并根据小区物业管理的具体情况按相应标准收取费用,但被告的欠费行为,损害了原告的经济利益,不利于原告公司的工作开展和改进,故诉请法院请求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判令被告支付物业管理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3,625.04元,并支付滞纳金300元。
被告陶XX、施XX辩称:对于欠费时间及金额无异议。不支付的原因是,2005年卫生间曾发生过污水积存,物业公司不予重视,导致家中地板、家具、家用电器等全部浸泡在污水中,造成直接经济损失3万余元。嗣后经交涉,物业仅补偿1万元,承诺其余损失在日后的物业管理费中予以补偿。另外,几年来,原告物业管理服务不到位,治安混乱,小区环境脏乱差等。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上海市X路XXXX弄XX号XXX室房屋所有权人。就上海市X路XXXX弄(上海XXX)的物业管理,开发商上海同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方)与上海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了《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由乙方为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委托期限自2000年12月1日至2003年11月30日,乙方按建筑面积收取物业管理服务费,双方确定各项收费明细,并约定如业主逾期交纳的,乙方可从逾期之日起按应缴费用的千分之三加收滞纳金。上海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按约进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上述合同期限届满,该公司继续服务。上海市杨浦区物价局核准物业服务收费价目,管理费、保洁费、保安费为0.78元/平方米/月,房屋设备运行费为0.27元/平方米/月,电梯、水泵运行费为0.55元/平方米/月。2004年8月,原告吸收合并上海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小区业委会成立后,原告与业委会未签订物业服务合同,持续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至今。被告未支付2005年2月至2010年6月的物业管理费13,625.04元。就被告所述污水事件,原告曾赔偿被告1万元。现原告诉至本院,作如上诉请。
以上查明的事实,由合并协议、《上海市物业管理服务收费价目表》、股东会决议等证据证实,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终止时,业主大会并未
选聘新的物业管理企业,原告依据合同为小区继续提供物业服务,有权获得物业管理费,现原告主张按原合同及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主张物业管理费,符合相关规定,可以支持。作为业主按时缴费是应尽的义务。对原告服务的不足之处,业主有权提出合理化建议与意见,物业公司则应积极改进,同时业主也可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及时与业主委员会沟通,督促原告妥善处理小区内部管理事宜。至于被告提出的污水事件,原告已予赔偿,如被告认为无法弥补其损失,应通过正当途径提供相应损失证据另行提出赔偿主张。被告的抗辩意见不能成为拒付物业管理费的理由。就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一节,考虑到被告方并非无故拒付物业费,故本院对于原告主张的滞纳金,不予支持。据此,依照《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陶XX、施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XXXX管理有限公司2005年2月至2010年6月的物业管理费人民币13,625.04元;
二、原告上海XXXX管理有限公司要求被告陶XX、施XX支付滞纳金人民币300元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48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74元,由被告陶XX、施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xx
书记员沈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