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贾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洛阳润峰广场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润峰广场X楼。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许苗琴,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洛阳润峰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友谊宾馆X楼。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洛阳润峰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唐浩昱,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贾某某、李某某诉被告洛阳润峰广场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峰商贸公司)、洛阳润峰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润峰实业公司)、洛阳润峰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峰房屋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某、李某某,被告润峰商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苗琴、润峰房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浩昱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传唤被告润峰实业公司参加开庭,被告润峰实业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贾某某、李某某诉称,原告于2004年11月3日购买了洛阳市涧西区X路润峰广场X栋X-X号铺位,并同时与润峰商贸公司签订了回购协议及租赁合同。根据回购协议的约定,原告可于2009年5月18日至8月17日期间任何时间向润峰商贸公司申请原价回购上述商铺,润峰商贸公司应在接到申请后于30日内按原购买价格完成回购,逾期15天后每日支付回购金额的万分之一作为违约金。如果润峰商贸公司不能按期回购,则润峰实业公司需代其履行回购义务。原告已于2009年5月26日向被告递交书面申请书,申请原价回购上述商铺(购买金额为¥x元),但被告均以没有现金为由拒绝按回购协议的约定履行回购义务。润峰房屋公司作为润峰商贸公司的法人股东、润峰实业公司的组成部分和补充协议的实施方,也有承担法律责任的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1、人民法院依法责令被告按回购协议的约定履行对原告商铺的回购义务,向原告支付回购金额x元;2、支付相应的违约金(违约金以从2009年7月4日起至被告实际支付回购款之日的天数每日按回购金额的万分之一计算:10.8元/天);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润峰商贸公司口头辩称:如果原告没有在约定的申请期内申请回购,原告就没有申请回购的权利。
被告润峰实业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润峰房屋公司口头辩称:被告公司没有与原告签订商铺回购的协议,不应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4年11月4日,原告贾某某、李某某与被告润峰房屋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合同主要内容是:一、被告润峰房屋公司以x元价格将位于涧西区广百大楼东侧第X栋X单元X层X号铺位出售给贾某某、李某某。二、润峰房屋公司于2004年8月18日前将该房交付贾某某、李某某等条款,合同签订后,贾某某、李某某与润峰房屋公司均按约定履行了合同。2004年11月17日,原告贾某某、李某某(乙方)与被告润峰商贸公司(甲方)、被告洛阳润峰实业公司(丙方)签订回购协议一份,协议主要内容是:一、乙方于2004年11月3日,购买位于涧西区广百大楼东侧润峰广场第X栋X单元X层X号铺位,购买金额x元,甲方承诺乙方,如乙方想出售该铺位,甲方承诺在回购期限内向乙方按照合同购买价回购该铺位。二、回购期限:2009年5月18日到2009年8月17日为止。在以上承诺回购期限内,乙方可以无需任何理由在任何时间向甲方提出回购申请。三、乙方必须在规定回购期限内向甲方提出书面申请,并出示房产证或购房合同和产权所有人身份证明。甲方收到乙方申请经核实为本人意愿后,甲方在30天内向乙方办理回购手续并支付原合同房款。如果逾合同承诺期限未办理回购,甲方在逾期15天之后,须向乙方支付回购金额的万分之一作为日违约金。回购手续参照二手房交易管理办法。四、丙方担保甲方能够按照本协议约定履行职责。如甲方未能履行本协议中对于乙方承诺的回购行为,丙方需代替甲方遵守本协议的所有条款并履行回购行为。2006年4月21日,原告贾某某、李某某与被告润峰房屋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一份,该协议主要内容是原告贾某某、李某某与被告润峰房屋公司最后确定位于涧西区广百大楼东侧第X栋X单元X层X号铺位面积为22.07平方米,原告支付铺位差价款3107元,最终房款为x元。2009年5月26日,原告贾某某、李某某向被告递交书面申请书,申请原价回购上述商铺,但被告均以没有现金为由拒绝按回购协议的约定履行回购义务。
另查明:润峰商贸公司由润峰房屋公司(出资x元)和王某某(出资x元)共同出资成立。
本院认为,原告贾某某、李某某与被告润峰房屋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原告贾某某、李某某与被告润峰商贸公司、洛阳润峰实业公司签订回购协议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上述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润峰商贸公司在原告贾某某、李某某提出回购申请后,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回购房款,对此案纠纷应负民事法律责任。被告润峰实业公司作为担保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因被告润峰商贸公司与润峰房屋公司存在财产混同,被告润峰房屋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洛阳润峰广场商贸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贾某某、李某某购房回购款x元。
二、被告洛阳润峰广场商贸有限公司从2009年7月12日起至付清原告贾某某、李某某购房回购款x元之日止的违约金,计算方法,每日按万分之一计算。
三、被告洛阳润峰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洛阳润峰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支付房产回购资金及违约金的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上述房屋回购资金支付完毕后,位于洛阳市涧西区X路润峰广场X栋X-X号铺位的房屋产权归被告洛阳润峰广场商贸有限公司所有,原告贾某某、李某某应当在得到全部回购资金后30日内,协助被告洛阳润峰广场商贸有限公司办理房屋产权登记等协助义务。
上述给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逾期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执行,即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456元,由被告洛阳润峰广场商贸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广南
人民陪审员肖涛
人民陪审员刘丽群
二0一0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赵媛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