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辽宁省盘锦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满族,小学文化,捕前住(略)。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09年11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盘锦市看守所。
被告人马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满族,小学文化,捕前住(略)。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09年11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盘锦市看守所。
辽宁省盘锦市人民检察院以盘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犯抢劫罪,于2010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宁省盘锦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伊敏、陈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辽宁省盘锦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6月,犯罪嫌疑人杨学安(另案处理)为实施抢劫,租住于盘锦市兴隆台区生态园8区X-X-X室,并在室内安装了监控摄像头,准备尖刀、尼龙绳、胶带等作案工具。9月14日,杨学安伙同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于承租屋内共同预谋实施抢劫并伺机作案。9月17日10时30分,杨学安与马某甲、马某乙持刀将邻居李某丁及其丈夫郑某某劫持至承租屋内,并从被害人李某丁、郑某某家中翻出存折、银行卡等财物。三人欲让郑某某一同前往银行取钱,将捆绑郑某某的绳子解开,郑某某捡起地上的尖刀刺中马某乙,随即郑某某、李某丁与三人展开搏斗。郑某某撞碎玻璃跳楼逃脱,杨学安与二被告人相继逃跑。经鉴定:被害人李某丁、郑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公诉机关为指控上述犯罪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构成抢劫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均无异议,均辩称作案时没有持刀。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杨学安(共同作案人,另案处理)为实施抢劫,租住了盘锦市兴隆台区生态园小区X区X号楼X单元X室,并在室内安装了监控摄像设备对该单元门口进行观察,准备了尖刀、尼龙绳、胶带等工具。同年9月14日,杨学安找来被告人马某甲,并通过马某甲找来了被告人马某乙,三人在承租屋内共同预谋抢劫其承租屋对门X室的住户。9月17日10时30分许,杨学安与马某甲、马某乙持刀将回家正要用钥匙开门的X室的女主人李某丁劫持至承租屋内捆绑,后又将男主人郑某某劫持至该承租屋内也进行了捆绑。对二被害人进行威逼,并从被害人家中翻出存折、银行卡。三人欲让被害人郑某某一同前往银行取钱,在将捆绑郑某某的绳子解开后,郑某某趁机捡起地上的尖刀刺马某乙,随即郑某某、李某丁与三人展开搏斗。搏斗中,三人持刀将二被害人扎伤,郑某某撞碎窗户玻璃从二楼跳下离开现场,并呼救,杨学安与二被告人相继逃离现场。被害人李某丁、郑某某的损伤程度均为轻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共同作案人杨学安供述证实,2009年6月,杨学安为实施抢劫,租住了盘锦市兴隆台区生态园小区X区X号楼X单元X室,在室内安装了监控摄像设备,准备作案工具,找来被告人马某乙、马某甲预谋作案,并于2009年9月17日对二被害人实施抢劫的经过。所证实的内容与被害人陈述、二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及现场勘查笔录中记载的相关内容相符。
2、证人任某系盘锦市兴隆台区生态园小区X区X号楼居民,其证言证实了案发的时间、地点、所见到的情形及打电话报警的事实。
3、证人王某某系被害人的邻居,其证言证实了案发的时间、地点及所见到的情形,与证人任某证实的内容相符。
4、证人邱志坚系被害人的邻居,其证言证实了案发的时间、地点及所见到的情形,与证人任某、王某某证实的内容相符。
5、证人吴某某、李某丙证言证实,吴某某将其弟弟李某丙位于兴隆台区生态园小区X区X号楼X单元X室于2009年6月出租给一个自称马某的人。
6、被害人郑某某陈述,证实了案发的时间、地点、经过及其和被害人李某丁受轻伤的事实。
7、被害人李某丁的陈述,证实了案发的时间、地点、经过及其和被害人郑某某受轻伤的事实,所证实的内容与被害人郑某某的陈述、二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及现场勘查笔录中记载的相关内容相符。
8、现场勘查笔录记载了现场的基本情况,证实了现场位于盘锦市兴隆台区生态园小区X区。所记载的内容与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现场的情形相符。现场勘查中提取了尖刀2把、血迹7处、绿色尼龙绳8根、汗液指纹1枚。现场照片经二被告人当庭辨认,确认是实施作案的现场。
9、辨认笔录及辨认现场照片证明,案发后,公安机关组织二被告人对作案现场进行了指认,经二被告人指认,位于盘锦市兴隆台区生态园小区X区X号楼X单元X室即是实施作案的现场。辨认现场照片经二被告人当庭辨认,无异议。
10、公安机关从案发现场提取的尖刀2把,经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当庭辨认,确认是作案时使用的工具。
11、盘锦市公安局DNA鉴定书证明,现场提取的“X号楼车库北地面血迹”中检出马某乙的DNA;“X单元南侧草坪上提取尖刀”中检出杨学安的DNA;“X室客厅内提取矿泉水瓶”中检出马某甲的DNA;“202房X楼楼梯提取尖刀”中检出被害人郑某某的DNA。
12、盘锦市公安局手印鉴定书证明,生态园小区X号楼东侧的玻璃院墙上提取的一枚汗液指纹,经鉴定系被告人马某乙左手小指所留,与被告人马某乙供述的从东侧玻璃院墙跳墙逃跑的事实相符。
13、盘锦市第一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郑某某被他人用刀刺中左手,右前臂,左肩、左臀区,损伤程度为轻伤。李某丁因被锐器刺伤,伤及左胸部致左肺裂伤,左侧开放性血气胸,损伤程度为轻伤。
14、公安机关出具的侦破报告、抓获经过证明,公安机关于2009年11月17日9时许在岫岩县分别将马某甲、马某乙抓获,二人对2009年9月17日参与生态园抢劫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15、户籍证明材料证实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作案时达到刑事责任某龄。
16、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在当庭及侦查阶段对上述事实供认。
上述证据均由公诉机关当庭举证,经质证,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且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本案事实,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暴力胁迫手段,入户劫取他人财物,致二被害人轻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已经构成抢劫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的地位作用次要,系从犯,应从轻处罚。关于二被告人提出的作案时没有持刀的辩解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且被告人马某甲当庭否认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理由不充分,故不予支持。
根据本案的具体犯罪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被告人马某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二被告人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二被告人的刑期均为自2009年11月17日起至2021年11月16日止。对二被告人判处的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没收作案工具尖刀二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平
审判员李某彬
代理审判员李某新
二O一O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原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