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北京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某,男,22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山东省莘县,小学文化,农民。2008年12月因犯非法拘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9年7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26日被羁押,同年8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某京市第三看守所。
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高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1年12月19日作出(2011)大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高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了上诉人高某,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被告人高某伙同袁某某、魏某某(已判刑)等人,于2010年6月27日23时许,在北京市X区某移动通信配件(北京)有限公司装配车间(F1厂区X区,盗走索尼爱立信手机后盖10箱,共计2400个。经北京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索尼爱立信手机后盖,价值人民币121440元。被盗物品经被告人高某将被盗赃物卖予他人,赃款伙分。袁某某、魏某某各分得赃款人民币5000元。2011年7月26日被告人高某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一审法院经庭审举证、质证并予以确认的证人郝某、乔某证言,同案人袁某某、魏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被害单位出具的失窃经过、丢失物品清单、人员证明材料,出门条,监控录像,电话通话记录,破案报告,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户籍材料等证据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窃取公司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高某在前罪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犯新罪,符合我国刑法关于某犯的构成要件。据此,判决:一、被告人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二、继续追缴被告人高某违法所得人民币十二万一千四百四十元与另案处理的共同作案人袁某某、魏某某共同退赔后发还某移动通信配件(北京)有限公司。
上诉人高某的上诉理由为:其未参与共同盗窃,仅是收购赃物。
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高某未向法庭提交新的证据。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一审判决所据证据,经查,收集合法,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能够证明案件的真实情况,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某诉人高某所提其未参与共同盗窃,仅是收购赃物的上诉理由,经查:同案人袁某某、魏某某均供述系高某起意并主导了指控的共同盗窃行为,二人对主要事实经过及诸多细节的供述一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高某参与了共同盗窃,而非其所辩解的仅是收购赃物。故高某所提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被害单位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高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次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一审法院根据高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某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宋之愉
代理审判员冯哲
代理审判员彭啸
二○一二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张燕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