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8月4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被监视居住,2009年8月20日脱逃,同年1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郑市看守所。
新郑市人民法院审理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乙犯盗窃罪一案,于2010年2月4日作出(2010)新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某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2009年7月15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李某乙在新郑市X镇“龙腾”网吧乘无人之机,打开吧台抽屉,盗窃现金1200元。
2、2009年8月1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李某乙在新郑市X镇高坡崖市场司某周的“春辉”网吧,趁无人之机,将该网吧二楼一台“明基”牌ET-0016-T型22英寸液晶显示器盗走并藏匿于附近草丛后,又返回该网吧上网;同日早晨6时许,被告人李某乙趁吧台工作人员熟睡之机,又将吧台抽屉内的270元现金盗走。2009年8月7日,经新郑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明基”牌ET-0016-T型22英寸液晶显示器一台价值990元,该显示器已于2009年8月3日发还给司某周。
原判认定的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李某乙的供述,被害人蔡某丁、司某某的陈述,证人赵某某、李某丙的证言,赃物估价鉴定结论,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
证明本案事实的全部证据,均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应予确认。据此,原审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李某乙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原审被告人李某乙上诉称,其在新郑市X镇“龙腾”网吧仅盗窃了540元,不是1200元。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乙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经本院审核无误,予以确认。二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关于原审被告人李某乙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乙是在“春辉”网吧盗窃液晶显示器及270元现金后被被害人发现扭送至公安机关,其在被监视居住期间脱逃,后其被抓获后主动供述了其于2009年7月15日凌晨3时许,在新郑市X镇“龙腾”网吧盗窃现金1200元的犯罪事实,被害人蔡某丁,证人赵某某、李某丙均证明发现被盗后,经调看网吧内监控录像,发现系李某乙实施的盗窃,并证实被盗的现金是1200元,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乙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宋德朝
审判员李某芳
代理审判员张鹏飞
二○一○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马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