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上海金煜纺织品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江苏红旗印染机械有限公司。
上诉人上海金煜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红旗印染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旗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2008)南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2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26日,红旗公司与金煜公司签订加工承揽合同(合同编号:07-06-26)一份,约定由红旗公司供给金煜公司x-200扎液打卷机一台、x-200退煮漂联合机一台、x-200布铗丝光机一台、x-180还原皂洗联合机I一台、x-180打底联合机一台、x-180焙烘机一台、x-180还原皂洗联合机II一台、LMH-x米预烘房一座、LMH-x筒Φ800烘筒烘燥机一台,合计总价1188万元;交货期:收到定金后90天内交退煮漂联合机、布铗丝光机,其余设备105天内交货;付款方式:定金总价的30%,提货前再付总价的40%,设备到需方厂3个月内再付总价的20%,剩余10%安装调试完成后6个月内一次性付清;红旗公司负责指导安装调试,金煜公司配合;质量保证:质保期为调试正常后起的12个月,提供终生的售后服务;技术协议:本合同与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同时,双方订立技术协议,其中载明:五台三辊轧车均使用电机为荷兰DM;还原蒸箱技术要求:蒸箱进布水封、汽封二用,蒸箱出布水封。同年12月19日,红旗公司与金煜公司又签订加工承揽合同(合同编号:x)一份,约定:由红旗公司供给金煜公司x-200高给液轧车二台、双层复合蒸箱能紧式走布(改造)一套、单层复合蒸箱下层走台制造一套,合计总价36万元;交货期:合同生效后25天(2008年1月15日前);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需方付合同总价的30%为定金,合同生效,提货时再付合同总价的40%,设备到需方厂3个月内再付总价的20%,剩余10%安装调试正常后六个月内付清。
合同订立后,红旗公司交付了设备,并进行安装、调试。金煜公司签收了设备验收单,其中在x-180还原皂洗联合机I的验收单中注明:设备安装完毕,未按合同完成和遗留问题为,1、染色还原蒸箱汽、液两用封口问题;2、PH值探头线问题,必须保证一条线的正常运转;3、烘筒顶部盘向管蒸气用量不够,存在压力问题。在还原皂洗联合机II的验收单中注明:1、染色还原蒸箱汽、液两用封口问题;2、烘筒顶部盘向管蒸气用量不够,存在压力问题。同时,双方签署备忘录,注明按合同约定红旗公司未能兑现的问题以及存在的问题。
嗣后,金煜公司支付部分价款,尚欠价款x元未付。红旗公司遂诉至原审法院,要求金煜公司付清价款x元并承担利息损失。金煜公司认为设备存在质量问题给其造成损失,且电机未按约使用荷兰产DM产品,故反诉要求红旗公司更换二台还原皂洗联合机中的还原蒸箱(主张每台价值约100万元)并赔偿经济损失(暂估20万元)。
诉讼中,金煜公司提出20万元损失的组成为:因设备质量造成产品问题而被客户扣除货款的损失12万元,电机的差价8万元。为此,金煜公司提供:
1、2008年8月13日的工作指示单,载明:受单单位:金煜公司;定单号:S/8842-x;数量:x码;工作指示单最后栏注明:上海光宇纺织实业有限公司。
2、2008年8月21日的工作指示单,载明:受单单位:金煜公司;定单号:S/8842-x;数量:x码;工作指示单最后栏注明:上海光宇纺织实业有限公司。
3、2008年10月28日的扣款通知单,载明:我司在贵司做双经销加工57/x/x府绸布,……,贵司共计出货x.75码(差x.25码),……,贵司因前处理擦伤问题产生x米疵布而无法履行合同。……,我司将把贵司做坏的坯布(x.25×0.9144×7.9元/米=x.77元)坯布款从贵司加工费中扣除。落款为:上海光宇纺织实业有限公司,但加盖了上海诚闯贸易发展有限公司公章。
同时,金煜公司申请对红旗公司制作并安装的设备中二台还原皂洗联合机中的还原蒸箱进行司法鉴定,查明是否符合“水封、汽封二用”的约定。经双方同意,原审法院委托国家纺织机械质量监督检验中心进行技术鉴定。鉴定结论为:
1、还原蒸箱进布处“水封、汽封二用”的水封,能够达到合同约定的技术标准,金煜公司对此亦无异议。
2、还原蒸箱进布处“水封、汽封二用”的汽封,能够达到合同约定还原蒸箱的汽蒸温度,但汽封口蒸汽泄漏严重,需改进。
3、还原蒸箱有滴水现象,布面有水迹印。
原审庭审终结后,金煜公司申请对电机由约定的进口产品改用国产产品所造成的损失进行评估。红旗公司认为金煜公司未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提出,故不同意评估,但表示同意更换约定的进口产品。
以上事实,有加工承揽合同,技术协议,增值税发票,支付凭证,备忘录、设备验收单、质量鉴定报告等证据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红旗公司与金煜公司签订的加工承揽合同及附属的技术协议均合法有效。红旗公司已履行交货、安装义务,金煜公司未能给付相应款项,应承担民事责任。金煜公司提出红旗公司少供设备,存在质量问题,故暂不支付所欠价款的抗辩,因合同未约定,且没有相应的法律规定,不予支持。红旗公司要求金煜公司支付价款,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根据质量鉴定的结果:还原皂洗联合机中的还原蒸箱水封达到合同约定的技术标准,汽封达到合同约定的汽蒸温度,但汽封口蒸汽泄漏严重,需改进,对此可认定还原蒸箱的质量存在瑕疵,红旗公司应当对此予以修理、整改,以达到约定的要求,因此金煜公司要求更换还原皂洗联合机中还原蒸箱的请求,以修理、整改为宜。金煜公司要求赔偿电机差价损失的要求,因其司法评估申请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且红旗公司同意更换约定的进口产品,故对该抗辩不予支持。根据金煜公司提供的证据,无法确认上海诚闯贸易发展有限公司的扣款,系上海光宇纺织实业有限公司委托加工的业务,且金煜公司亦未提供疵布产生的原因系红旗公司所供设备质量问题所致的相应证据,故金煜公司要求赔偿因设备质量问题造成经济损失的主张,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该院判决:一、金煜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红旗公司价款人民币x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08年9月19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应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息随本清。二、红旗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对提供金煜公司的还原皂洗联合机中还原蒸箱的汽封口进行修理、整改,消除蒸汽泄漏问题;并对所涉国产电机更换为相应的荷兰产DM产品。三、驳回金煜公司其余反诉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x元、反诉案件受理费x元减半收取x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x元,合计x元,由红旗公司负担x元、金煜公司负担x元。
金煜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严重不公。红旗公司提供的设备不能达到合同约定的汽封、水封两用目的,质量问题清楚明了,金煜公司有权依据合同法规定行使先履行抗辩权而暂时不支付剩余货款。原审已认定质量瑕疵,但仅判令红旗公司对汽封口进行修理、整改,未明确红旗公司无法修理整改后的处理方式,违反最高院关于民事诉讼纠纷案结事了的原则。二、原审判决在诉讼费用收取及分担方面存在问题。1、计算反诉费为x元的依据不清楚。2、鉴定结论已证明金煜公司提出的质量问题是存在的,则不应再判令金煜公司承担一部分鉴定费用。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红旗公司答辩称:一、合同对付款期限作了明确约定,金煜公司提出设备存在质量问题暂不支付价款没有依据,其完全可以按照保修条款要求红旗公司承担修理责任。二、金煜公司对讼争设备已长期使用,还原蒸箱也可以通过修理整改达到汽封要求,故原审判令修理而非退换,更符合实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二审审理,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原审法院向国家纺织机械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咨询所鉴定的二台还原蒸箱是否合格,是否需要更换。该单位答复:二台设备水封完全达到要求,设计要求的功能是具有的,至于汽封,进流口可以改在上面,增设排汽管道,并改造进布口结构,事实上可以达到汽封要求。
二审中,红旗公司表示放弃向金煜公司主张利息损失。
以上事实,由咨询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关于双方讼争的二台还原皂洗联合机,技术协议约定其中的还原蒸箱应满足“进布水封汽封二用”,现经鉴定,水封能达到约定标准,汽封能达到约定的汽蒸温度,但汽封口蒸汽泄露,有滴水现象,由此说明二台设备存在质量瑕疵,故金煜公司有权行使抗辩权,对此部分货款延后至质量瑕疵解决的同时予以支付,其余货款则应按约付清。金煜公司认为其对所有未付货款均有权拒付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又,原审法院就还原蒸箱是否需更换一节向鉴定机构进行咨询,答复意见为改造进汽口与进布口,并增设排汽管道后可以达到汽封要求。鉴于还原蒸箱的水封能达到合同约定标准,汽封的温度也能达到标准,而蒸汽泄露问题可以通过修理整改予以解决,故原审法院确定以修理作为红旗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并判令付款与修理同时履行,于法有据,亦符合公平合理原则,本院予以维持。另经查,本案反诉案件受理费的交纳符合《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反诉费及鉴定费均为诉讼费用,原审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确定双方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亦符合《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综上,金煜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红旗公司于二审中表示放弃向金煜公司主张利息损失,系其自动处分权利,本院予以准许,并对原审判决结果作相应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2008)南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三项。
二、变更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2008)南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为:金煜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红旗公司价款人民币x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x元,反诉案件受理费x元减半收取x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x元,合计x元,由红旗公司负担x元,金煜公司负担x元。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红旗公司负担2896元、金煜公司负担x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蔡某娜
审判员王立新
审判员费益君
二○一○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倪晓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