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略)。
被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焦作市××局工作人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曹××,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王某的母亲。
原告王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16日决定立案受理,2011年6月17日向被告王某送达了起诉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材料,2011年7月1日向原告王某送达了举证通知书等材料。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4月24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无共同财产。由于双方婚前相识时间较短,相互之间不太了解,婚后原告发现被告经常进行赌博,原告多次劝说被告希望其改正,但事与愿违,2011年1月份,被告的债主找到原告的娘家,说是被告又因赌博欠下了高利贷,要求偿还,这时原告才得知被告非但没改,而且越赌越大。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伤害了原告的感情,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1、判某、被告离婚;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书面辩称,同意和原告解除婚姻关系。因为被告长期有赌博恶习,并屡教不改,导致和原告感情破裂,双方从2011年1月1日起分居至今,已无和好的可能。因被告赌博欠下的所有债务属于被告的个人行为,故由被告全部承担。
原告王某提交以下证据:原告的身份证和结婚证各一份,证明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被告王某未举证。
对原告所举证据,本院作出如下认证:因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依据有效证据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6年4月24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后无子女。因被告有赌博的恶习,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要求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应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法应准予原、被告离婚,故对原告王某要求与被告王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某如下:
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王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某,可在判某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某康福军
审判某冯爱萍
审判某王某华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魏伟
河南省焦作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某书(附页)
(2011)山民初字第X号
(2011)山民初字第X号判某书引用的相关法律规定,具体内容表述如下:
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
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