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韩某让,河南光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魏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郭某诉被告魏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件,本院于2011年9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韩某让、被告魏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诉称:原、被告系同村村民,2010年9月起原告受雇于被告,在被告开办的养猪场内从事磨料、配某、喂养等工作,月工资700元左右。2010年10月13日上午原告清理饲料搅拌机时,其左手中指不慎被搅拌器的铰刀划伤,送往新乡市公立医院被诊断为“左手中指末节指骨骨折并指间关节脱位”,住院治疗9天,原告伤情好转出院。手术后两周原告到医院拆线、四周后将钢针取出,经多次复查,原告的左手中指最终落下了第一节手指关节无法弯曲的受伤结果,经咨询相关医疗人员有可能造成伤残。受伤后被告除支付医保报销外的医疗费和误工费外,原告的其他损失经多方协商被告坚决不予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待鉴定后计算)、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共计2525元。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依法判令变更赔偿检查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赔偿金共计x.4元。
被告魏某辩称:被告认为原告所诉事实不假,但责任应当合理分担。交通费等各种费用也应以票据为准,被告不会承担。原告托人找到被告想去干活,被告同意了,每月工资700元。原告不是合同工,是临时雇佣,原告在给被告干活时,被告爱人也陪着他一起干,实际上减少了他的劳动量。事发后,被告将原告送到公立医院,垫付医疗费7000多元,被告是出于道义支付了医药费。原告本身也有过错,在操作过程中,自己擅自把手伸入磨中,是自己故意伸进去而造成伤害的。被告的磨是机器清理,不需操作人员用手去清理,但原告却用手去清理,按照操作规范,原告应右手操作,但原告却用左手,造成了伤害。他这是想讹人,磨里的铰刀非常锋利,根本不可能人为伸手进去,且当时事发时,只有原告一人在场。被告方没有一人指令原告这样操作。被告也不拖欠原告工资,受伤期间也给他开了三个月的工资。原告住院期间,因原告误工,也给被告造成了一定损失。
原告郭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五陵村村委会证明1份,以证明被告雇佣原告及在雇佣活动中受伤的事实。2、住院病历1份,共12页,以证明原告人身伤害住院治疗的事实及伤害后果。3、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以证明原告左手中指所受到损伤的伤残程度。4、东连岩村村委会证明1份,以证明原告被抚养人郭某杰的基本情况以及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人数。5、身份证以证明被抚养人郭某杰及其他共同承担扶养义务的人的身份证明,户口本以证明被抚养人及其他共同承担扶养义务的人的户籍情况。6、鉴定费票据凭证1份,以证明原告鉴定伤残所支付的费用。7、医疗票据,以证明原告进行鉴定所支付的医疗检查费的支出。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怨被告了证据有效,不怨被告证据无效,证据被告不看了。
被告魏某提交现场照片4份,以证明原告是故意自伤讹被告。原告对照片的意见是:有异议,现场无警示标志,也无提示性语言,原告受雇期间,前期是被告爱人教授操作方法,怎么教,原告就怎么用,所以原告无过错,被告未提供说明书。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本案证据分析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X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确认。2、被告提交的照片能够显示事发现场机器陈放情况,但不足以证明被告认为原告是故意受伤的证明目的,故对被告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一致的内容,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系同村居民。2010年9月起原告受雇于被告,在被告的养猪场从事磨料、配某、喂养等工作,月工资700元。2010年10月13日上午原告在用手清理饲料搅拌机时,其左手中指不慎被搅拌机下方出口处的铰刀划伤。原告被送往新乡市公立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中指利器伤”。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9天,被告支付医疗费6748.63元。原告通过新农合报销医疗费1837.42元,通过低保报销医疗费2700元,共计4537.42元均被被告取走。原告认可其住院期间被告支付了工资,直至原告离开不干时,其工资未拖欠。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伤残鉴定,本院委托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1年10月16日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豫新乡医学院司鉴中心(2011)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郭某左手中指损伤的伤残等级为十级。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健康权。郭某作为雇员,受雇于魏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魏某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郭某要求的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及标准,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津若干问题的解释》及河南省2010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原告要求护理费240元,系合理费用,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15元过高,按照每天10元住院9天计算,共计10元/天×9天=90元。原告要求营养费90元,系合理费用,予以支持。原告残疾赔偿金根据其伤残等级,按照2010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523.73元/年计算为5523.73元/年×20年×10%=x.46元;原告要求被抚养人郭某杰生活费460.28元及被抚养人郭某亮生活费1104.66元,系合理费用,将被抚养人郭某杰和郭某亮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后,原告残疾赔偿金为x.46元+460.28元+1104.66元=x.4元。鉴定费700元和检查费70元系合理费用,予以支持。原告以上损失共计x.4元。原告要求误工费,但其亦当庭认可被告一直支付其工资,并未拖欠,故不予支持。原告要求交通费60元,但未提交正式票据,故不予支持。原告未提交充分有效证据证明造成其严重精神损害,故其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系故意造成受伤,但未提交充分有效证据证实,故对被告魏某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魏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郭某各项经济损失x.4元。
二、驳回原告郭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7元,原告郭某负担72元,被告魏某负担1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新民
审判员尚明军
人民陪审员毛旭阳
二0一一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闫帅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