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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被告焦作市×××超市有限责任公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山阳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退休工人,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聂××,男,汉族,1975年9月15日,大专文化,现住焦作市X区X路××号楼×××号。

被告焦作市××超市有限责任公某,住所地:焦作市X区×××对面。

法定代表人郭××,经理。

委托代理人石晓慧,河南达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与被告焦作市×××超市有限责任公某(以下简称,×××超市)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21日决定立案受理,2011年3月22日向被告焦作市×××超市有限责任公某送达了起诉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材料,4月11日向原告王某送达了举证通知书等材料。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5月30日公某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聂××、被告×××超市的委托代理人石晓慧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2010年11月22日,被告×××超市开展促销活动,早上不到8点超市X排起了长队,原告一大早就赶来排在了前面,超市原定8:30开门,但被告看到门口聚集了上百人的长队,在没有充分考虑应急预案和采取安全措施的情况下,让工作人员提前到8:20就开门。拥挤的人群一下子就失去了控制,相互推搡着向商场内冲去,结果把排在前面的原告从电梯上挤了下去,致使原告从6米高的电梯上摔下受伤。后原告被紧急送往91中心医院救治,经医院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创伤性轻型颅脑损伤、头皮血肿、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住院期间花费了近x元的医疗费,但被告仅支付了4000元。

根据商务部、公某、工商总局2006年9月联合发布的《零售商促销行为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零售商开展促销活动“应当制定安全应急预案”,同时要确保良好的购物秩序,防止“因促销活动造成交通拥堵、秩序混乱、疾病传播、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但本案中,由于被告未按照规定尽到义务,致使原告受伤住院,被告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x.78元、误某2380元、陪护费3800元、营养费11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交通费38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后期继续治疗费3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焦作市×××超市有限责任公某辩称:1、原告起诉陈述的不是事实,当天被告是正常开门,未提前开门,排队未失控。原告排在在前面,在队伍进超市时摔倒,被告没有过错。原告没有注意安全,应承担相应责任;2、被告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000元,不是4000元;3、因被告办有责任保险,如果判被告承担责任,应由平安保险公某承担,案件的处理结果与平安保险公某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应追加平安保险公某为被告第三人;4、对原告摔伤的结果这一事实无异议。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在本次事件中应承担的责任;2、原告诉讼请求的依据。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王某提供下列证据:1、两份证人证言,证明提前开门,且有拥挤情况;2、160医院的出车证明1份,证明原告是在被告超市门口的电梯摔倒的;3、住院费票据1份,证明原告在医院的花费;4、诊断证明2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2人陪护,还证明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时间,出院后休息1个月,在家还需要用药治疗;5、住院病历1份,证明住院情况;6、陪护人员及原告的工资单证明4份,证明原告的误某及陪护人员的工资情况;7、现场照片4张,证明原告摔伤的位置及被告存在的安全隐患;8、交通费票据38张,证明住院期间的交通费;9、报纸1份,证明被告在原告住院期间只交了4000元。

被告焦作市×××超市有限责任公某质证如下:1、对证人证言有异议,不能确认证人的身份,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2、对出车证明无异议;3、对住院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4、对诊断证明所证明的指向有异议,其中诊断证明中陪护一栏中有2人陪护,不能证明需2人陪护,不能作为要2人陪护的证明;并且根据诊断书的诊断证明原告治疗的不仅是摔伤还治疗了高血压和心脏病;5、住院病历同样显示,治疗的不仅是摔伤还有心脏病及高血压,这些费用应从医疗费中扣除;6、关于原告的误某证明有异议,按原告的年龄应是退休了,退休工资不会因误某而减少;对陪护人员的工资表同刚才的质证意见;关于陪护证明是原告本人陈述,不能证明需2名陪护人员及陪护人员的误某;7、照片与本案无关联性不确定拍照的时间,不确定地点;8、交通费不具有合理性与真实性;9、对报纸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证明是在哪个超市哪个人摔伤的。

围绕争议焦点,被告焦作市×××超市有限责任公某提供下列证据:1、被告员工为原告支出医疗费的借据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垫付了5000元的医疗费;2、保险合同,证明被告办有保险。

原告王某质证如下:1、借据没有被告单位的公某,不能证明这是交给医院的,且与本案无关;2、保单与原告无关。

根据原告的申请,法院调取2份证据:1、接处警登记表1份;2、焦作市消费者协会投诉登记表1份。

原告王某对法院调取的证据质证如下:对两份证据无异议。

被告焦作市×××超市有限责任公某对法院调取的证据质证如下:对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内容是原告的单方面陈述。

经合议庭评议,本院依法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系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作证,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4、5,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被告虽有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故对证据6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可以反映案件情况,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8,符合实际花费,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9,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定。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不予认可,缺乏其他证据印证,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予认定。

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调取的2份证据,原告无异议,被告虽有异议,但根据双方的陈述,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可以证明本案事实,故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依据有效证据,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0年11月22日,原告到被告的超市购物,在超市入口的电梯上因人群拥挤,导致原告从电梯上摔下受伤。原告当日住入解放军第九十一中心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创伤性轻型颅脑损伤头皮血肿;2、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3、高血压2级;4、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原告于2010年12月30日出院,花费医疗费x.78元,住院期间陪护二人。出院医嘱减少活动休息1月。原告支出交通费380元。被告已支付原告4000元医疗费。

另查明:原告事发前月收入为1328元。陪护人聂××收入1660元,陪护人允××月收入1328元。

本院认为,公某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超市在经营活动中,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原告受伤,应当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现要求赔偿医疗费、误某、陪护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的理由正当,予以支持,但具体数额以本院确定的为准;原告要求赔偿营养费、精神抚慰金的请求,因原告伤情较轻,故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后期继续治疗费的请求,缺乏依据,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焦作市×××超市有限责任公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x.78元、误某2380元、陪护费378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交通费38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3元,由原告承担198元,由被告承担3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康福军

审判员王某华

人民陪审员李坤峰

二0一一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许丽娜

河南省焦作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附页)

(2011)山民初字第X号

(2011)山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引用的相关法律法规,具体表述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某享有生命健康权。

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某、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某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某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从事住宿、餐某、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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