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2)沅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万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曹某,沅江市琼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某、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上诉,申请执行,收受法律文书和执行款物。
被告沅江市某社,住沅江市X路。
法定代表人胡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湖南省天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原告万某与被告沅江市某社一般人格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德保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称,原告系个体运输户,曾于2005年1月30日在被告处下属单位三眼塘信用社贷款1万某,后按时还清了本息,除此之外,未有其他贷款。自2010年起,原告因经营需要,向被告及其他金融机构贷款,未获批准,原因是原告于2005年4月18日、10月1日分别在被告处下属单位三眼塘信用社贷款4万某、1万某未还,存在不良信贷记录。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消除不良信贷记录,但被告拒绝取消。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属实,被告愿意消除对原告万某不良信贷记录。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个体运输户,曾于2005年1月30日在被告处下属单位三眼塘信用社贷款1万某,已按时还清了本息,除此之外,未有其他贷款。后原告因经营需要,向金融机构贷款,未获批准,其原因是原告于2005年4月18日、10月1日分别在被告处下属单位三眼塘信用社贷款4万某、1万某未还,存在不良信贷记录。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消除对原告的不良信贷记录,但被告拒绝消除。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消除对原告的不良信贷记录。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充分协商,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沅江市某社在2012年6月30日前消除对原告万某不良信贷记录。
二、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张万某自愿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李某某
二零一二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李某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