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三门峡捷马电化有限公司。地址陕县X镇。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朝阳,河南蓝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曹某某,该公司行政主管
原告刘某诉被告三门峡捷马电化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朝阳、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1月签订劳动合同,2011年5月4日,原告因违反劳动纪律,被除名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在工作期间,被告执行的是26日工作制,比法定工作日21.16天多出4.84天,未付加班工资;原告在法定节假日加班,被告每天仅付60元,没有按原告日工资的3倍支付;原告工作期间从未享受年休假,被告也未支付300%工资;原告的工资经常低于陕县最低工资标准;被告拖欠原告最后一个月工资多次讨要无果。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支付原告2006年1月至2011年4月期间超出法定工作日的加班工资。2、支付原告2006年1月至2011年4月期间法定节假日三倍工资差额部分。3、支付原告2008年1月至2011年4月期间带薪休假三倍的工资。4、支付原告2006年1月至2011年4月期间低于陕县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部分,并加付补偿金。5、支付拖欠原告的最后一个月工资,并加付25%补偿金。
被告三门峡捷马电化有限公司未递交答辩状,庭审中辩称:1、原告于2011年4月,因盗窃被解除劳动合同,其请求被告支付2010年之前的加班工资等诉求,已超过仲裁时效,法院不应支持。2、被告已经按照法律有关规定,向原告支付了超过正常工作日的加班工资和法定节假日的加班工资。3、由于该企业不景气,带薪年休假没有执行。4、因原告被辞职后仍占用公寓楼一间宿舍不腾房,待原告腾房并结清房费后支付。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理由,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刘某的各项诉讼请求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三门峡捷马电化有限公司2010年9、11月份工资表;2、原告工资存折复印件2份,证明原告工资情况;3、三门峡捷马电化职工考勤表两张,证明原告出勤的情况;4、魏某、刘某某在仲裁期间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证明被告公司从2006年开始每月工作26天,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每天只发60元,没有执行过带薪休假制度;5、劳动合同书一份,证明与被告签订有劳动合同。
庭审质证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无异议、对证据1、4、5提出异议,认为,证据1是原告在车间电脑上复制的不是最终劳资上发放工资的工资表,且取证不合法。对证据4认为,虽然月工作是26天,但超出的工作时间已按加班支付了工资。对证据5认为,是份空白合同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被告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1、三门峡捷马电化有限公司2007年4月,2008年3、9、11月,2009年5、11月,2010年5-12月,2011年1、2、3、4月职工工资表。证明工资的发放情况;2、2007年至2010年职工考勤表,证明原告法定节假日加班天数;3、捷电字(2011)X号文件,证明被告按出勤26天核定工资,其中包括4.24天的累计加班天数,21.75天的法定出勤天数。补充提交了捷电字(2006)X号文件、捷电字(2008)X号文件、捷电字(2009)X号文件、捷电字(2010)X号文件
庭审质证中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提出异议认为,捷电字(2011)X号文件是原告被解雇后制定的。
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2、3、4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可信,与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1系原告车间上报的工资表,不是最终劳资部门发放工资的工资表。证据5是一份空白合同与本案无关。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5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可信,与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刘某1986年参加工作,2006年1月原告刘某与改制后的被告三门峡捷马电化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按照被告公司的人事管理制度规定,被告公司员工按出勤26天核定工资,其中包括21.75天是法定出勤天数、4.25天累计加班天数。法定节假日加班每天60元,该公司未执行带薪年休假制度。2010年5月以后该公司开始实行绩效工资。2011年4月24日原告因盗窃,被告于2011年5月4日作出将原告除名的决定,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因原告被除名后仍占用公寓楼宿舍一间未腾房,被告没有支付原告最后一个月的工资。2011年5月23日原告向陕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年7月14日陕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陕劳人仲案字(2011)X号仲裁裁决,原告对裁决不服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处理。
另查明:一、2006年至2007年,按法定工作日20.92天计算,原告的月工资为579.3元,日工资为27.6元,被告应按日工资300%支付原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每天为82.8元,减去被告已支付原告每天加班费60元,每天的差额为22.8元,2006年原告法定节假日加班10天,差额为228元;2007年,原告加班7天,差额为159.6元;2008年至2009年按法定工作日20.95天计算,原告的月工资为643.69元,日工资为30.7元,被告应按日工资300%支付原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每天为92.1元,减去被告已支付原告每天加班费60元,每天的差额为32.1元,2008年原告法定节假日加班10天,差额为321元;2009年原告法定节假日加班3天,差额为96.3元;2010年5月以后因被告公司实行绩效工资,致使原告该年每月绩效工资不等,其月工资应按绩效工资平均计算为宜,原告2010年月平均工资为738.8元,日工资为35.3元,被告应按日工资300%支付原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每天为105.9元,减去被告已支付原告每天加班费60元,每天的差额为45.9元,原告加班11天,差额为504.9元;2011年原告月平均工资为685.5元,日工资为32.7元,被告应按日工资300%支付原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每天为98.1元,减去被告已支付原告每天加班费60元,每天的差额为38.1元,原告加班5天,差额为190.5元;综上,原告2006年至2011年4月期间法定节假日共加班46天,被告应支付原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1500元。
二、2007年10月至2008年6月,按法定工作日20.92天计算,原告的月工资为579.3元,减去交纳的三金76.88元,原告月实得工资为502.42元,比当年陕县最低生活标准550元,每月差额为47.58元,共计9个月,差额为428.22元;2010年7月至2011年3月,因被告公司实行绩效工资,致使原告每月绩效工资不等,原告的月工资应按绩效工资减去交纳三金后实得月工资平均计算为宜,原告平均月工资为553.9元,比当年陕县最低生活标准700元,每月差额为146.1元,共计9个月,差额为1314.9元;上述共计18个月原告月工资低于陕县最低工资标准,被告应支付差额共计1743.12元。
三、原告1986年参加工作,累计工作已满20年,每年应享受15天的带薪年休假,2008至2009年原告的日工资为30.7元,按日工资300%支付每天工资为92.1元,30天为2763元;2010年原告日工资为35.3元,按日工资300%支付为105.9元,15天为1588.5元;2011年5月4日原告因盗窃,被告作出将原告除名的决定,该年原告不再享受带薪年休假。上述三年原告应享受带薪年休假工资共计4351.5元。
本院认为,被告三门峡捷马电化有限公司没有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给职工发放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及未执行带薪年休假制度的行为违法,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6年1月至2011年4月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三倍工资差额及支付2008年1月至2011年4月期间没有享受带薪休假待遇三倍工资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2006年至2011年法定假假日共计加班46天,被告应补发原告法定假假日加班工资差额1500元;原告1986年参加工作,累计工作已满20年,每年应享受15天的带薪年休假,原告应享受三年带薪年休假工资共计4351.5元;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006年1月至2011年4月期间低于陕县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部分,并加付补偿金的诉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2007年10月至2008年6月,原告实得月工资为502.42元,比当年陕县最低生活标准550元,每月差额为47.58元,9个月共计为428.22元;2010年7月至2011年3月,原告实得月工资为553.9元,比当年陕县最低生活标准700元,每月差额为146.1元,9个月共计为1314.9元;上述共计18个月原告月工资低于陕县最低工资标准,被告应补发原告差额为1743.12元;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006年1月至2011年4月期间加班工资的诉求。因被告在核定工资时,已将超过法定工作时间的天数作为加班支付了加班工资,据此原告的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最后一个月工资,加付25%补偿金诉求,原告因盗窃被辞退后仍占用被告公寓楼宿舍房一间未腾,应待原告腾房后双方自行结算,原告的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为了维护企业和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依照《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3条第5条第3款,《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13条第3项》最低工资规定》第12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三门峡捷马电化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刘某四十六天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1500元。
二、被告三门峡捷马电化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刘某三年带薪年休假工资共计4351.5元
三、被告三门峡捷马电化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刘某十八个月工资低于陕县最低工资标准差额共计1743.12元
上述三项共计7594.62元,该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一次性付清。
四、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志伟
审判员赵占虎
审判员张海熬
二Ο一一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员帅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