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天卓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易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倪某,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上诉人上海天卓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卓房产经纪公司)因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0)杨民四(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14日,徐某某(出售方、甲方)、案外人魏甲(买受方、乙方)与天卓房产经纪公司(居间方、丙方)签订《房地产买卖居间合同》,内容约定案外人魏甲愿意委托天卓房产经纪公司以下列条件居间购买徐某某的房地产,房屋座落于上海市杨浦区X村某号X室(以下简称系争房屋),总房款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750,000元及支付方式;协议并约定,甲、乙双方同意在签署本协议后五日内共同赴丙方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同日,徐某某与买受方魏甲、王某某签署《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转让价款750,000元,确认在2009年9月13日之前办理转让过户手续。2009年8月26日,徐某某与买受方王某某、魏甲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双方对2009年6月14日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作出变更,原买受方魏甲、王某某,现变更为王某某。同日,徐某某与买受方王某某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该合同第六条变更为“在2009年10月31日之前双方共同向房地产交易某心申请办理转让过户手续。”2009年8月29日,徐某某再次与买受方王某某、魏甲签订两份《补充协议》,约定对2009年8月26日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作出变更,买受产权人变更为魏甲、王某某;双方于2009年11月29日前共同至杨浦区交易某心办理产权转移登记手续。同日,徐某某与买受方王某某、魏甲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2009年9月26日,徐某某与王某某、魏甲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对2009年8月29日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作以下补充:“一、买受人变更为王某某、魏乙;二、原付款方式3变更为:3、乙方向银行申请贷款500,000元,该笔款项在乙方的他项权证办理完结且送交贷款银行后,由贷款银行直接交付甲方。乙方于办理产权转移登记当日支付给甲方房款50,000元;三、增加一项:乙方自行办理贷款手续。”同日,徐某某与买受方王某某、魏乙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2009年12月19日,徐某某与买受方签署《房地产交接书》。
2010年2月,天卓房产经纪公司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徐某某向其支付佣金7,500元。
原审审理中,徐某某申请案外人魏甲作为证人出庭作证,证明系争房屋买受人魏乙是证人哥哥,当时委托证人买房,故证人由天卓房产经纪公司带领看了系争房屋后,决定购买系争房屋,合同定价为750,000元。天卓房产经纪公司曾单独与证人谈过佣金收取1%,并签署佣金确认书,但对于天卓房产经纪公司与徐某某之间有无谈过佣金事项,证人不知情。同时,证人表示徐某某从三方签署委托买卖合同时就一直称他不需要付佣金,而中介人员一直沉默,没有表态。另外,徐某某的女儿对佣金确认书提出异议,并立即撕毁了。对此,天卓房产经纪公司表示其与徐某某之间没有佣金确认书,认为证人没有证明中介人员明确表态徐某某不需支付佣金,证人陈述增加了自身的想象,且与徐某某有利害关系,不应采信。同时,针对《房地产出售委托合同》,天卓房产经纪公司表示合同上对收取佣金书写明确,虽对1%的比例没有特别向徐某某说明,但说过要收中介费。徐某某对证人证言无异议,认为当时《佣金确认书》上写收5,000元,而徐某某不同意就撕毁了。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买受双方及中介对系争房屋的价格条款约定一致,并在此基础上签订《房地产买卖居间合同》、《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现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在系争房屋的买卖中买受方签署《佣金确认书》,确立了天卓房产经纪公司向买受方收取1%佣金的事实,故在本案的居间个例中天卓房产经纪公司采用的是以填写《佣金确认书》来收取佣金的确定方式,现天卓房产经纪公司未能提供与徐某某之间签订的《佣金确认书》,且在签订《房地产出售委托合同》时未明示徐某某注意收取成交价的1%作为佣金的条款,故天卓房产经纪公司之诉请,存在瑕疵,不能证明双方有此约定,法院难以支持。但徐某某抗辩买卖合同价为其到手价、不用支付佣金,亦无证据证明。因天卓房产经纪公司确实为徐某某及案外人买卖系争房屋提供了居间媒介服务,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居间人有权按照劳务合理确定报酬,鉴于天卓房产经纪公司未能协助办理贷款等以完成全部居间事项,故由法院根据其提供的服务酌情确定报酬。
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徐某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天卓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佣金1,000元。
原审法院判决后,天卓房产经纪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佣金的数额不一定要以填写《佣金确认书》的形式来确认。本案双方是以签订《房地产出售委托合同》的方式来确认佣金数额的。该《房地产出售委托合同》上已对佣金数额有明确约定,该数额符合常规交易某惯的标准,天卓房产经纪公司未超出范围多收,所以不需要特别注明和提示。天卓房产经纪公司积极协助买受方办理贷款申请,后是买受方主动提出自行办理贷款手续,且征得出售方徐某某的同意,因此并非天卓房产经纪公司不协助办理贷款手续,贷款的收费并不包含在1%的佣金内,原审法院因天卓房产经纪公司未协助办理贷款手续而扣除其佣金6,500元是不当的。故天卓房产经纪公司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据此,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其原审时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徐某某辩称:系争房屋出售是在网上进行挂牌的,到手价为75万元。当初签订合同时天卓房产经纪公司要求徐某某支付中介费5,000元,并出具佣金确认书,徐某某的女儿因对该佣金确认书有异议故当场予以撕毁。天卓房产经纪公司的工作人员表示签订《房地产出售委托合同》仅是走程序,要求徐某某配合,故徐某某在空白的《房地产出售委托合同》签名。天卓房产经纪公司起诉提交法院的《房地产出售委托合同》上除徐某某签名之外的其他内容都是该公司事后自行填写的,因此天卓房产经纪公司存在欺诈行为。据此,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审理中,徐某某陈述没有委托天卓房产经纪公司出售系争房屋。2009年6月14日徐某某至天卓房产经纪公司门店时,天卓房产经纪公司给他一套材料让他签名,他看到天卓房产经纪公司提供的《房地产出售委托合同》时提出异议,天卓房产经纪公司工作人员表示不会收取佣金的,签订该合同只是走程序,以后会撕毁的,所以徐某某就在合同上签名。当初合同上除他签名之外的其他填写内容均为空白,而且该合同的“委托人一联”天卓房产经纪公司至今未提供给他。天卓房产经纪公司起诉依据的《房地产出售委托合同》上除了徐某某的签名之外其他内容均是该公司事后填写的,该合同并不是徐某某当初所签的那份合同。对此,天卓房产经纪公司陈述起诉依据的《房地产出售委托合同》上的内容只有委托人的名字以及产证号码是工作人员归档时事后填全的。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天卓房产经纪公司主张双方所签订的《房地产出售委托合同》对佣金数额已有明确约定,故其有权依约向徐某某主张佣金。根据双方的陈述可以认定,确实存在天卓房产经纪公司工作人员对上述《房地产出售委托合同》事后补填的事实,只是双方当事人对补填内容的范围陈述不一。鉴于天卓房产经纪公司起诉的依据是事后补填的《房地产出售委托合同》,因该份证据存在一定瑕疵,天卓房产经纪公司又未能提供其他证据来佐证自己的主张,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审法院根据天卓房产经纪公司提供的服务酌情确定佣金数额为1,000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天卓房产经纪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上海天卓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晓频
审判员徐某
代理审判员李某
书记员仇某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