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济源市王屋供销合作社。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某,该社副主任。
被告许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济源市王屋供销合作社(以下简称王屋供销社)与被告许某某劳动争议一案,原告于2007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7年11月27日作出(2007)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在上诉期限内,原、被告均未提起上诉,该判决生效。后被告向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于2009年8月21日作出(2009)济中民再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本院(2007)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二、发回重审。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屋供销社的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屋供销社诉称,其与被告许某某劳动争议一案,济源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其为被告参加社会保险、支付生活费,其认为已与被告终止劳动关系,且被告超过申诉时效,不应为被告参加社会保险、支付生活费。
被告许某某辩称,其与原告劳动关系并未终止,原告有义务为其缴纳社会保险等费用、算还小有河加油站承包合同一案中垫付的工资和用人工资4720元及利息、补发其1994年6月至今的病休工资和50%的滞纳金、报销其住院和病休期间医疗费2489.45元、解决其工作、生活和住房问题。
原告王屋供销社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01年10月10日被告的低保困难申请书;2、2001年10月17日,其为被告办理低保手续出具的证明;3、被告签字领取最低生活保障金的花名册。以上证据证明1993年以后其未为被告发放过工资及生活费等事实,被告已于2001年知道该事实,但未及时申请仲裁,已超过申诉时效;4、王供[1998]X号文件《关于对许某某解除合同的决定》1份,证明其已于1998年10月2日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
对上述证据质证后,被告许某某对证据1、2、3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称证据4未向其送达。
被告许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医疗费单据42份,证明其支出医疗费2489.45元;2、1995年10月20日原告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原告曾同意支付其已垫付费用;3、1994年6月25日原告通知1份,证明原告同意其病休,应支付其病休工资。
原告王屋供销社对被告许某某提供证据质证后称对上述证据不清楚。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真实性无异议,经本院审查,该证据具有客观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称原告证据4未向其送达,原告也未举证证明该文件已送达,本院不予认定。对于被告提供证据,原告王屋供销社称不清楚,经本院审查,该证据具有客观性、真实性,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1971年,被告许某某到原告处工作。1993年2月,原告指派被告负责筹建小有河加油站。同年9月该加油站建成,试营业到1994年2月底。期间,原告未支付被告工资。该加油站建设期间被告垫付建设人员工资2100元。1994年2月26日,原、被告签订“暂行协议”约定:将该加油站于1994年3月1日起承包给被告许某某经营二年,……每月5日前交纳社内利润1417元,原社欠垫支建设费用及人员工资可予每月抵交利润,从承包之日起,社内不再承担任何站内费用。同年6月5日,原告书面通知被告终止该“暂行协议”,要求被告于当月30日前搬离加油站。后原告未安排被告上班,也未支付其生活费。同年6月25日,因被告生病无法安排工作,原告安排被告病休。1995年11月15日,原告在《济源日报》刊登通知,要求包括被告在内的未签订劳动合同或者拒绝按照规定交纳停薪保职费、承租金、养老保险金、待业保险金的长期脱岗职工,必须于1995年12月15日前到原告处补办手续,否则将按自动离职予以处理,不再保留其手续。被告称未见到该通知,未到原告处办理有关手续,原告未对被告作出处理决定,未为被告安排工作,也未支付生活费。原告为被告缴纳养老保险费至1998年4月,未为其参加失业、医疗保险。2001年10月10日,被告以1993年下岗后单位未为其发放过工资、家庭困难为由提出低保申请。同年10月17日,原告为被告出具证明,证实单位自1993年后未为被告发放过工资。后被告办理了低保手续。2003年8月19日被告补缴1998年5月至2003年6月期间的养老保险费单位部分和个人部分共计3614.8元,其中单位应承担部分为3614.8÷28%×20%=2582元。2006年2月,被告因加油站承包纠纷曾将原告诉至本院,诉讼请求中包括要求原告支付其工资及其垫付的工人工资。因该主张属于劳动法调整范围,该案未予涉及。2007年3月1日,被告向济源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要求原告给付其工资及其垫付的工人工资、给付1998年5月至2003年6月其垫付的养老保险费、缴纳2003年6月至今的养老保险费、支付1994年5月至今的生活费及住院医疗费。2007年6月25日该会做出济劳仲裁字(2007)第X号裁决书,裁决:1、原告为被告参加医疗、失业保险,并补交医疗、失业保险费至2007年6月、补交2003年6月至2007年6月的养老保险费,被告缴纳自己应承担部分;2、原告支付被告1997年4月至2007年6月生活费x元;3、驳回被告其他申诉请求。原告不服,诉至本院。另查明,济源市社会医疗保险制度(企业)实施时间为2001年1月。《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贯彻落实国办发[1993]X号文件做好国有企业职工和离退休人员基本生活保障工作的通知》第三条规定:职工基本生活费用标准,省辖城市不低于100元,其它县、市不低于80元。
本院认为:原告在《济源日报》刊登通知,要求被告到单位报到,但未书面通知被告,也未对被告作出书面处理决定,应视为双方劳动关系未解除,原告应为被告参加失业、医疗保险;补缴失业、医疗保险费、及2003年6月至2007年6月的养老保险费单位应承担部分。原告与被告终止承包“暂行协议”后,未及时为被告安排工作,应支付被告生活费,生活费每月按100元支付为宜。因集体企业从1997年4月开始执行,本院认为原告应支付被告1997年4月至2007年6月期间的生活费,计x元。被告要求原告给付其已垫付1998年5月至2003年6月期间的养老保险费单位应承担部分2582元、小有河加油站建设期间垫付资金4720元及利息、报销其住院期间医疗费,已超过诉讼时效,且不存在中止、中断事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为其安排工作、支付病休工资,未经过仲裁程序前置,本案中不予涉及。被告要求原告解决其生活、住房问题,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涉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参照河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的复函》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济源市王屋供销合作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为被告许某某参加失业保险、医疗保险,并补缴1995年1月至2007年6月的失业保险费、2001年1月至2007年6月的医疗保险费、2003年6月至2007年6月的养老保险费单位应承担部分,被告承担个人应承担部分;
二、原告济源市王屋供销合作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许某某生活费x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田家恺
人民陪审员张丽琴
人民陪审员李某芳
二O一O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苗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