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略)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苏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1年7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郴州市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以湘郴苏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1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被告人曹某以要求供应工地材料为由,伙同李某乙某(另案处理)多次到郴州市X村唐某某承包的土地农改工程工地,以阻工、打人等相威胁向唐某某索要3000元。同年5月份的一天,被害人唐某某被迫给了被告人曹某等人现金3000元。
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曹某退赔被害人唐某某经济损失3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唐某某的陈述;2、证人李某乙、武某、阳某丙、阳某丁、何某戊、何某己证言;3、辨认笔录及照片;4、被害人唐某某的手机通话详单;5、电话录音资料;6、被告人曹某的供述及其户籍证明。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曹某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以胁迫的手段,敲诈被害人唐某某现金3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成敲诈勒索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曹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某犯敲诈勒索罪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曹某在共同犯罪过程中系主犯的指控意见得当,本院均予支持。鉴于被告人曹某认罪态度较好,并已主动退赔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某、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曹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四某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20日起至2012年2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黄孝勇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周帆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四某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某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二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
(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