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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某某与被上诉人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贵兴宝,河南国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进,新乡市牧野区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王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09)红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张某某与王某某于1999年9月经人介绍认识,于同年12月在新乡市红旗区X镇民政部门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一女孩张晓晓,于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张继豪。双方均系初婚。另查明:双方的共同财产有:新飞冰箱一台、29寸康佳彩电一台、五菱之光面包车一辆。

原审认为,原告张某某以其与被告王某某感情破裂为由起诉离婚,且被告同意离婚,证明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双方现有的房屋,由于原、被告均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该房屋的产权归属,故不予处理。婚生女张晓晓与婚生子张继豪长期与被告生活,改变生活环境对孩子成长不利,故张晓晓与张继豪随被告生活为宜。原告虽不亲自抚养子女,但仍有抚养子女的责任与义务,故原告应支付两个孩子的抚养费以每月400元为宜,至两个孩子有独立生活能力为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二、婚生女张晓晓、婚生子张继豪由被告王某某抚养,原告张某某自本判决生效的当月起每月支付两个孩子的抚养费400元至两个孩子有独立生活能力为止。三、原、被告的婚后财产:五菱之光面包车一辆归原告张某某所有;新飞冰箱一台、29寸康佳彩电一台归被告王某某所有。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150元,被告负担150元。

王某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有五亩责任田,现已出租,原审判决未处理,现要求分割租赁费;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婚后共同翻建的房屋应予分割;3、现被上诉人处有一辆轿车,要求分割;4、要求被上诉人将两个孩子的抚养费一次支付清。

被上诉人张某某答辩称:1、上诉人在一审时未主张责任田租赁费,二审也不应审理。2、上诉人所说的房屋是被上诉人的父母所建,并不是夫妻共同财产,不应分割。3、被上诉人没有一次支付清抚养费的能力,如果上诉人不抚养孩子,被上诉人情愿抚养两个孩子而且不要上诉人负担抚养费。4、上诉人所说的汽车在一审已处理过,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王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新乡市红旗区X镇国土资源管理所证明一份,证明被上诉人目前居住的房屋是在上诉人的父亲王某群的宅基地上建造的。张某某对王某某提交的证据认为不能证实双方争议的房屋是在王某某的父亲的宅基地上建造的。张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换宅基地协议一份,证明王某某的父亲与张某某的父亲曾经换过宅基地。王某某对张某某提交的证据不认可。

经质证对上诉人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该证据仅能证明上诉人的父亲在宋屯村有宅基地档案,并不能证实被上诉人的房屋建造在上诉人父亲的宅基地上。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因上诉人否认,且又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张某某要求与王某某离婚,王某某同意离婚,证实双方的感情确已破裂,应准许双方离婚。一审时王某某对分得的责任田问题未向法院主张权利,且一审庭审时已明确放弃,对此本院不予审理。对于本案涉诉的房屋,王某某主张是夫妻婚后共同财产,张某某主张是其父母所建房屋,因双方当事人与张某某的父母长期在一起共同生活并在期间所建房屋,该房屋涉及他人权益,本案不作处理,王某某可另行主张。至于王某某要求张某某一次性支付清抚养费,根据张某某无固定工作的实际情况,为便于保护孩子的合法权益,本院酌定张某某以一次性付清全年的抚养费为宜。王某某上诉要求一次支付两个孩子全部抚养费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至于王某某上诉所称的汽车因一审已作处理,且王某某未提交证据证实除该车辆外,还另有车辆,对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部分欠妥,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09)红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

二、变更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09)红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双方婚生女张晓晓、婚生子张继豪由王某朵抚养,张某某自本判决送达后每月支付两个孩子的抚养费400元至18周岁止。期中从2009年8月至2010年12月两个孩子的抚养费共计6800元在判决送达后10日内付清,以后两个孩子的抚养费于每年的1月30前一次付清;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维持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王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荣军

审判员张立东

代理审判员许茜

二O一O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刘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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