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贺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
贺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贺八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1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贺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世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底,被告人黄某没有到政府职能部门办理生产经营手续,便在贺州市X村自己家中建造腐竹生产加工厂生产腐竹进行销售。为了使生产的腐竹的韧性、色泽等特点得到加强,黄某在生产腐竹过程中的黄某浸泡环节添加硼沙。2010年8月19日,贺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的工作人员到黄某的腐竹厂从其生产的x腐竹中抽样检验出了硼酸。贺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封存该x腐竹,并扣押硼砂16kg,责令被告人黄某进行整改。2011年4月26日,贺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又对被告人黄某生产的腐竹抽样检验,检验结果为不合格。贺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向其发放了食品生产质量安全的宣传资料。2011年5月19日,贺州市技术监督局再次对黄某生产的85kg腐竹进行抽检。经检验,抽样的腐竹所检项目中硼酸不符合GB/x-2008《非发酵豆制品》要求,判定为不合格产品。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彭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贺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的证明,封存决定书,扣押决定书,移送书,抽样单,扣押物品笔录、清单,贺州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检验报告,被告人黄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违反国家食品卫生法规,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确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应当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成立。被告人黄某在公安侦查阶段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自愿认罪,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国家食品卫生管理制度和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26日起至2012年5月2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欧余伟
人民陪审员郭某雄
人民陪审员黎琼珍
二O一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岑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