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甲。
委托代理人俞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某。
上诉人王某甲因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09)普民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徐某某与王某原系夫妻,王某于2009年4月去世,王某甲系王某之胞兄。2009年6月24日,上海市普陀区公证处出具《继承权公证书》,其中确认:继承人徐某某是被继承人王某的妻子;王某生前与上海安祁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签订了购买坐落于上海市X路X弄《安居古浪新苑四期》某号X室房屋的《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该合同项下二分之一合同权益为王某的个人遗产,未发现王某留下遗嘱、遗赠扶养协议;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继承人王某遗留的上述遗产依法由其妻子徐某某继承。2009年6月29日,徐某某依据该公证书取得系争房屋的产权证。之后,徐某某发现王某甲占用了系争房屋,遂与其交涉未果。2009年11月,徐某某诉至原审法院,请求依法判令王某甲停止侵害,归还侵占徐某某的上海市X路X弄某号X室房屋。
原审法院认为,徐某某持有上海市X路X弄某号X室房屋的《上海市房地产权证》,其对该房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王某甲在明知徐某某就系争房屋已取得合法所有权后,仍占有使用房屋,侵犯了徐某某所拥有的合法物权,徐某某要求王某甲迁出系争房屋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至于王某甲辩称认为徐某某丈夫生前欠其款项,由于徐某某不予归还,所以不同意将系争房屋返还的意见,不能成为其占用徐某某房屋的合法理由。至于王某甲与王某是否存在债权债务,以及该债务是否为王某与徐某某的夫妻共同债务等法律问题,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故王某甲上述辩称意见缺乏事实及法律上的依据,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王某甲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海市X路X弄某号X室房屋交付给徐某某。
原审判决后,王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因王某欠上诉人钱款,系争房屋在王某生前就对外出租,租金收益归上诉人,作为偿还欠款;被上诉人继承系争房屋后,不予归还王某生前的欠款,故上诉人不同意将该房屋归还。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徐某某未发表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本案中,被上诉人徐某某通过继承取得上海市X路X弄某号X室房屋所有权,对该房屋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现上诉人没有合法依据侵占该房屋,缺乏法律依据。上诉人主张王某生前对其负有债务,本案不予处理,也不能成为上诉人侵占被上诉人房屋的理由。综上,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所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上诉人王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卞晓勇
审判员&x
代理审判员余宇
书记员刘Ny