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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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被告人冯某某受贿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梁某某,河南定信(略)事务所(略)。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以宛龙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贪污、受贿、挪用公款罪,于2008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以被告人的行为使国有财产受到侵犯,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人套取的工程款56万元中尚未追回的6万元。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于2008年11月21日作出(2008)宛龙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冯某某犯受贿、挪用公款罪数罪并罚判处其有期徒刑20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14年,被告人冯某某不服判决,提出上诉。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30日作出(2009)南刑一终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撤销本院(2008)宛龙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发还本院重审。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此案进行了合并审理,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洗轩出庭支持公诉,指派检察员裴中霞出庭支持附带民事起讼,被告人冯某某及其辩护人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期间,建议公诉机关补充证据,延期审理二次。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贪污罪

2005年“四赵线”工程完工后,被告人冯某某伙同王x、兰XX(二人另案处理),采取加大原材料、虚开发票的手段贪污工程款56万元,其中50万元用于三人合伙购买挖掘机一台,6万元由冯某某和王x私分。

二、受贿罪

2005年元月份,兰XX为感谢被告人冯某某在“四赵线”工程中将陆营段砂石料交给其承包,给冯某某送现金28万元,被告人冯某某收受后用于购买南阳市建业小区住房。

2005年春节,姜XX为感谢被告人冯某某将“四赵线”英庄段工程交给其承包和催要工程款,给冯某某送现金x元。

2004年至2008年,黄XX为感谢被告人冯某某把县X路修建、养护工程交给其干,分五次给冯某某送现金x元。

2005年至2008年,王XX为感谢被告人冯某某把县X路修建、养护工程交给其干,分三次给冯某某送现金x元。

三、挪用公款罪

2006年3月份,被告人冯某某挪用县X路管理所现金40万元,用于其个人注册南阳市X路桥工程有限公司验资使用。

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冯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贪污、受贿、挪用公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要求本院依法惩处。

同时,公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请求判令冯某某与王x从兰XX处收取被套取的工程款56万元,案发后追回50万元,尚未追回的6万元。

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冯某某辩称:1、认定贪污56万元,我就不知道,兰XX自己动用应交县乡所的款买挖掘机,我事后才知道。2008年初我还交待财务出纳王XX让扣兰XX56万余的款,我以往的有罪口供是办案人员拿着电脑打好的笔录照他们的口供拓下来的。2、我也没有和王x私分6万元这回事;3、黄XX送我的是x元,不是x元;4、挪用公款成立的柏然路桥公司是按照省里的政企分开规定并向区交通局有关领导汇报后成立的,挪用公款40万元,是借用小金库的钱,且该公司不是我个人的公司,是集体的公司,我不构成挪用公款。5、受贿28万元无异议,是从兰XX手里拿的。6、对公诉机关附带民事的6万元我未收到,也不答辩。

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1、指控冯某某贪污事实不清,缺少犯罪构成要件。2、冯某某的受贿数额应减去黄XX的1万元。黄某中证实给冯某某的款是2.2万元。3、冯某某不构成挪用公款罪,柏然路桥公司的成立是落实政府事企分离响应政府公路养护市场化政策设立的柏然公司的组成是有县乡所下属的远正公司卧龙宛通分公司的机械设备和全体职工参股,外部自由股以及县乡管理所内所有工程技术人员的参与成立起来的,卧龙宛通分公司的所有债权债务及其它责任由柏然公司承担。柏然公司虽在工商登记显示为有限责任公司,但实际上是集体所有制企业,并非私有公司。指控冯某小金库的钱用于柏然公司注册登记,不仅是用原来的公司的资金用来注册一个新公司两家资金合为一家,不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4、冯某某、王x在侦查阶段的口供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兰XX的证言有诸多可疑之处,不能采信。5、冯某某具有法定、酌定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在被纪检委调查时主动供述了受贿的事实,应以自首论,依法可从轻、减轻处罚。冯某某在犯罪后,对自己的罪行坦白交代,悔罪表现强烈,且在工作岗位上一惯兢兢业业,工作认真负责为县乡所做出了大量的业绩。念其一惯表现,给予其从轻、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受贿罪

2005年元月份,南阳市卧龙区X乡X村丁庄组个体建筑承包商兰XX为感谢被告人冯某某在“四赵线”(卧龙区新建的潦河至新野歪子交界的二级公路)工程中将陆营段砂石料交给其承包,给冯某某送现金28万元,被告人冯某某收受后将此款用于购买南阳市建业小区住房。

2005年春节前,兰XX从县X路管理所转入其账户虚开的56万元工程款中,拿出6万元送给冯某某和王x各3万元。

2005年春节,南阳市X路桥公司经理姜XX为感谢被告人冯某某将“四赵线”英庄段工程交给其承包和尽快拿到工程款,到冯某某家中送给冯某金x元。

2004年元月至2008年元月,南阳市X镇X村个体施工队黄XX为感谢被告人冯某某把县X路修建、养护工程交给其干,先后五次送给冯某某现金x元。

2005年元月至2008年元月,南阳市卧龙区X村个体施工队王XX为感谢被告人冯某某把县X路修建、养护工程交给其干和以后的关照,先后三次送给冯某某现金x元。

以上受贿金额共计x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宣读、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被告人供述

冯某某供述:2005年春节姜XX为感谢我将四赵线英庄段工程交给他干和催要工程款,给我送现金x元;2004年至2008年黄XX为感谢我把县X路修建、养护工程交给他干,五次给我送现金x元,2005年至2008年王XX为感谢我把县X路修建、养护更交给他干,三次给我送现金x元。……

…兰XX除了组织民工施工之外,还向我提出想承包陆营段砂石料组织运输,并对我讲:“光指望民工队挣不了多少钱,如果让我将沙、石子承包下来,能多挣点钱,也算你一份”。意思是如果我把砂石料交给他承包,他会给我好处费。……我当时考虑兰XX承诺给我好处就决定把砂石料交给兰XX干,就对他说:“你承包可以,我不参与,但是砂石料要按照市场价,保质保量”。……把陆营段砂石料的承包权交给了兰XX承包,并安排负责工程施工的副所长王x与兰XX签订了砂石料的供应合同。……我没有参与出资和兰XX共同干砂石料的供应。我估计兰XX往陆营段供应砂石料赚了五、六十万元钱。……我没问过兰XX上述工程他赚了多少钱。但有一次,工程款结算完后,就我与兰XX俩人,兰XX对我说:冯某长,砂石料的活儿赚了几十万元钱,咱俩每人能分二、三十万元钱。我听后对兰XX讲:先放你那里吧,我不急用。……2004年底,兰XX给我28万元,我用于购买建业小区X号楼X单元X室的单元房。2004年下半年,我爱人任伟平在报纸上看到建业小区有房屋出售,与我商量后,有意购买,经与对方商谈后,房子定价28万元左右。因兰XX答应给我的好处一直未兑现,我打电话给兰XX说:你嫂子在建业看中一套房子。兰XX问房子多少钱,我说:二、三十万元。兰XX说:中啊,过几天我准备好将钱给你拿去。时隔两天,兰XX给我打电话说:钱准备好了。我让他把钱送到我单位,后他开车到我单位楼下,我到他车旁,兰XX对我说:这是给你的28万元现金。边说边将一手提袋交给我。我接到手里放进我车里就开车回家了。……我把兰XX给我的手提袋带到家清点后,是28万元,都是100元面额的,是银行扎好的钱。将钱交给爱人任伟平用于购买建业小区的房子。……兰XX给我的28万元钱我没有给兰XX办手续,打条子。……实际上这钱就是兰XX送给我的钱,因为事先我与兰XX就有约定,我让兰XX供应陆营段砂石料,赚的钱兰XX答应给我一份,所以我收兰XX28万元钱不需要给兰XX办手续,打条子。如果是正常借款,我肯定会给他打条。

兰XX到我办公室,当时王x也在,兰XX当着我和王x的面,从包中拿出6万元钱,对我俩说:快过年了,你们过年事多,这钱先用。我从兰XX手中接过3万元钱顺手放到办公桌抽屉里,王x看我收下了,也将剩下的3万元收下了。

黄XX是蒲山镇人,开的有石子厂、灰粉厂,2002年他找我推销石子、灰粉时认识的。我陆续交给黄XX干了一些道路维修、养护和修建工程。……2004年初的一天晚上,黄XX打电话问我家在哪里住准备来看我,我告诉他我住在牛奶厂对面卧龙区计生委家属院一单元X楼东户。随后黄XX带了一箱剑南春酒和两条帝豪烟到我家中,说了一会儿话临走时掏了一个信封放到茶几上对我说:这是一点心意,你收下吧。我起身退让,黄XX打开门就走。黄XX走后我打开信封看是2000元现金,就随手装到了自己的公文包里。……2006年元月份的一天,黄XX到我办公室趁没人时把一个信封放到我办公桌抽屉里,对我说:快过年了,你看着买一点东西吧。黄XX走后我拿出信封看了内装5000元现金。……2007年元月份的一天,黄XX一个人到我办公室闲谈了一会儿趁没人时把一个信封放到了我办公桌的抽屉里起身就走了。黄XX走后,我打开信封看是5000元现金。……2008年元月份的一天,黄XX到我办公室,趁没人时把一个信封放到了我办公桌的抽屉里,黄XX走后我打开信封看是x元现金。

姜XX是蒲山镇人,个人办有灰粉场,平时我们都叫他姜栓。2003年至今跟着卧龙区X路管理所干修路工程。……2003年至2004年期间,姜XX跟着我单位干了“四赵线”英庄段工程,2004年下半年工程交工后,所里还欠他有部分工程款,为此事他经常找我催要。2005春节大年初一上午,姜XX打电话说:冯某长我去给你拜年。我说:你来吧。随后姜XX来我家给我拜年,中午我留他在我家吃饭,饭前姜XX趁我不注意到卧室在我枕头下放了一个东西,我当时看见后意识到是姜XX给我送钱,就上前推辞,并把装钱的信封塞给他,姜XX当时说:这是我的心意,你一定要收下。并执意又把装钱的信封放在枕头下面,我也就没有再推辞了。中午饭姜XX是在我家吃的,我们喝了一瓶茅台酒。姜XX走后,我进卧室看到床上枕头下面有一个信封,打开一看是x元钱。

王XX是宛城区X村人,工程队头。原先有一台推土机一直跟着县乡所干活,后来组建工程队做一些公路修建、养护工程。……2005年元月份的一天上午,王XX打电话问我在哪儿,我说在家。王XX说:我到你家里坐坐。王XX到卧龙区计生委家属院我家后,将带的酒、小磨油放下说了一会儿话,临走时将一个信封放在桌子上就走了。我打开信封数数是3000元现金;第二次是2007年元月份的一天,王XX在我X楼办公室对我说:过节了,这是我的一点心情,不到家看你了。王XX递给我后就走了。我数数是3000元现金;第三次是在2008年元月份的一天上午,王XX也是在我办公室闲谈了一会儿,走时将一个信封塞到我手中说:过节了,不到家里看你了,这是我的一点儿小意思。说完转身就走了。王XX走后我打开信封数数是5000元现金。

(二)证人证言

1、兰XX证实:冯某某是卧龙区X路管理所所长,我一直跟着他干活。……“四赵线”陆营段的组织民工施工和沙、石供料运送;鼎鑫钢厂专用路;王安路X村段修建。……2003年卧龙区X路管理所接到“四赵线”陆营段建设任务后,就安排我组织施工民工队伍进驻施工现场,开工前的一天,我到冯某某办公室找他说:“光指望民工工资,赚钱太少,沙石料也让我承包运送吧,能多挣点钱,”冯某后当时说:你承包可以,但要保质保量。过了几天卧龙区X路管理所付所长王x给我打电话,让我去商谈沙石料运送价格并签订合同,我知道冯某长帮的忙。当时谈的价格我现在记不起来了(具体以合同为准)。工程是2004年9月完工的,沙石料工程款是在2004年底结算清的。……冯某某没有出资参与陆营段供应沙石料。……2005年元月份的一天,冯某某给我打电话说:“你嫂子在建业小区看中一套房子。”我当时问多少钱,冯某某说:“二、三十万”,我说:“中,等两天我把钱凑齐了给你。”事隔两天,我给冯某某打电话讲钱准备好了,他说:我在单位楼下等你。我去后冯某某开着车停在卧龙区X乡所门前准备下班,我把装钱的袋子放到他车上对他讲:给你准备了28万元。冯某某当时没有说什么,随后我俩都开车走了。

我于2005年2月初左右在南阳市商业银行高新支行取出6万元之后,在冯某某办公室给冯某某、王x各3万元。

冯某某的妻子任XX说把她家在交通局的集资房抵给我当作是28万元的还款,她没有给我房产证,也没有给我房子的钥匙。我按她的要求给她写了一个收到28万元的条。

2、王x证实:

在2005年春节前的一天,冯某长打电话让我去他办公室,我到他办公室见老兰(兰XX)也在,我们三个人说了些别的事(记得是说料场的事)。兰站起来走时,他在他的皮包里拿出几把百元面值的钱,给冯某某三把,又给我三把。兰XX说:这是陆营段上的钱,俺也不兴过年(兰是回民),没那么多事,你们俩过年事多,拿去用吧。冯某有说什么话,把他那三把钱放抽斗里了,我看冯某长收了,也就把给我这三把钱装起来走了。

3、姜XX证实:

2004年下半年“四赵线”南段工程全线交工,当时由我施工的英庄段工程款没有全部结清,卧龙区X路管理所当时欠我大概60万元工程款(以账面为准),为此事我多次找到冯某某所长催要。2005年春节大年初一上午,我用信封装了x元现金,电话联系后,到冯某某家(卧龙区计生委牛奶厂对面家属院)给冯某某拜年。中午饭是在冯某某家吃的,吃过饭后,我到冯某某家的卧室,把装x元的信封放在卧室床上的枕头下面。临走时,冯某某送我出门,我对冯某某说:“枕头下我放了x元钱,工程款的事你多帮忙”。随后我就走了。……我在卧龙区X路管理所干工程,出于礼节,大年初一到他家给他拜年,其主要目的是给他送钱,想催催工程款。……冯某某收下这x元钱后,自2005年到2006年春天经冯某某签批,将余下的工程款陆续结清了。

4、黄XX证实:

2004年元月份的一天,我买了一件剑南春酒,两条帝豪烟,并将事先准备好的2000元现金用信封装着一个人开车到卧龙区计生委家属院冯某某家中,我去后冯某某和他爱人任XX都在家,我没有多坐,把随身带的烟酒放下后从身上把装钱的信封掏出来放在茶几上对冯某某讲:这是我的心情,你收下吧。冯某某起身推让最终收下,我就走了。……2005年元月份的一天中午,我事先准备好x元现金用信封装着,电话联系冯某某在人民路北头一家饭店吃饭,当时蒲山整治安蒲路豫02线黄某段新批修建公路X.5公里,这段路就在我家门口,我想通过冯某某把这段路接下来自己干。吃过饭后,我送冯某某上车,坐在他车上我把x元钱放在他的车座上。冯某某收下后开车走了。……2006年元月份的一天,我到冯某某办公室把事先准备好的5000元钱现金(用信封装着)送给冯某某。……2007年元月份的一天,我到冯某某办公室送给他一个信封内装5000元钱现金。……2008年元月份的一天,我到冯某某办公室送给他一个信封内装x元现金。……冯某某是县X路管理所的所长,一把手。我常年跟着县乡所干活、供料。给冯某某送钱一方面是为了搞好关系,另一方面冯某某收了我的钱工程让我干并及时结了工程款,我赚了钱对他表示感谢。

2006年在人民路吃饭后,经仔细回想,没有把x元送给冯某某。

5、王XX证实:

2005年元月份的一天上午,我给冯某某打电话问他在哪儿,他说在家。我说:我到你家里坐坐。我就到卧龙区计生委家属院冯某某家后,将带的酒、小磨油放下说了一会儿话,临走时将一个装有3000元现金信封放在桌子上就走了。……2007年元月份的一天,我到冯某某X楼办公室说:过节了,这是我的一点心意,不到家看你了。将装有3000元钱的信封放下后就走了。……2008年元月份的一天上午,也是在冯某长的办公室,我俩闲谈了一会儿,临走时将一个装有5000元钱的信封塞到冯某手中说:过节了,不到家里看你了,这是我的一点儿小意思。说完转身就走了。……我给冯某某送了三次钱,一共是x元。……我给冯某某送钱一是出于对他让我干工程的感谢,二是想让他以后多照顾点,想多承建些工程,工程款结算及时。

6、任XX证实:

2004年12月底,我在报纸上看到一则建业小区的售房信息,我电话联系房主并实地查看后,有意购买。便和丈夫冯某某商量,因为该房房前有一个小花园,我想退休后种些花草。冯某某和我一起看房后,同意购买,并让我与房主商定价格,该房原房主叫韩普阳,在南阳市交警队工作,通过协商房价为28万元,我当时计算了一下房屋装修、买家具又要有一笔不小的开支。而当时我家中存款只有十几万元,我和冯某某商量,冯某某说:“房款的事不用你操心,我想办法”。事隔几天,冯某某晚上下班回家交给我一个手提袋对我说:“买房子的钱我给你准备齐了。”我接过来一看,满满一袋子钱。就问他:你在哪里弄的钱冯某某说:“你不用管,这钱是我在兰XX那里拿的。”我问他:“多少钱”冯某某说:“28万,你查查。”这一包钱我仔细查了,是28万元整,都是百元的面值,用银行的封条扎着。当天晚上这28万元就放在我家中。第二天一早,冯某某上班时对我说:你抓紧时间给人家联系,把房子的事办了。当天我电话联系韩普阳把28万元钱分批交给了他。随后把房子以我女儿冯某的名字办理了房产证。房子购买后,放了一段时间,2005年5月对该房进行了装修,2006年春节后我们全家搬进了现在居住的新房。

2005年春节期间,姜X(姜XX)到我家中吃饭,我在厨房里做饭、忙家务,他吃完饭走后,老冯(冯某某)对我说:姜栓在我和老冯某室的枕头下放了x元钱。我当时问:他搁1万元钱干啥老冯某:等他再婚时我再给他送个大礼。冯某某将1万元钱交给我保管。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二、挪用公款罪

2005年“四赵线”工程完工后,被告人冯某某和兰XX约定将县X路管理所在该工程中虚开的工程款56万元转入兰XX账户,再由兰XX将该款转回县X路管理所小金库。兰XX收到该款项后私自将其中的50万元用于购买挖掘机一台,案发后,已追缴赃款50万元。

2006年3月份,被告人冯某某挪用县X路管理所现金40万元,用于注册南阳市X路桥工程有限公司验资使用,该公司系私营股份企业。被挪用的40万元在案发前已归还。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宣读、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供述

冯某某供述:2004年底“四赵线”陆营段工程决算期间,我安排副所长王x虚开票据加大原材料费用,将56万余元工程款有卧龙区X路管理所账上套取出来转到兰XX的帐户上,准备随后留作“小金库”使用。

2006年初以我个人名义注册成立了南阳市X路桥有限公司。我是该公司法人,董事长。该公司是股份制私有公司。我任该公司董事长,兰XX是总经理,王x是副总经理,卧龙区X路管理所全体职工都是股东。注册资金1000万元(固定资产700万元,现金300万元),现金部分经银行验资后,在南阳市工商局领取营业执照后成立。2007年7月份取得了路桥施工的三级资质。我用单位公款40万元用于注册柏然公司的银行验资。2006年3月急需300万元用于注册公司银行验资。当时资金缺口比较大,我就安排汤XX在银行取了40万元,交到南阳市建行营业部柏然公司的验资帐户上。这40万元其中30万元我用了不到一个月就归还单位了,余下的10万元是2008年3月底归还单位的。柏然公司成立并取得三级资质后,实际上就取代了卧龙区X路管理所下属的宛通卧龙分公司,直接在南阳市卧龙区交通局承揽工程。2007年,柏然公司承揽了卧龙区零距离建制村县X路的修建工程,2008年,柏然公司承揽了龙祥路的修建工程。

2、证人证言

(1)王x证实:我以所长冯某某说法让各口(收方、记机械台班和记工的)以我所列支出的数字开出小票报给财务,财务汇总计算核实后,数字交给我,由我报给所长。财务上通知各项目负责人提供正规发票,由所长签字后结算入账。……经我计算,我们通过加大工程量和虚开租车发票共计透出现金x.84元。……卧龙区X乡所有“小金库”,所里人都知道,原来的工程虚开些发票款都入小金库了,这种事所长冯某某都知道,并且也都是他让这样办的,这个工程虚开发票透出的钱,我看也是往“小金库”入的。

大概是2006年春季有一天,我和兰XX在冯某某办公室,我们三个人在一起闲聊中,冯某某说起使用其他公司的资质的管理费用太高且资金到位慢的问题时,兰XX说:干脆咱自个儿办个公司算了,就咱三,过两年你退了(指冯某某),光招呼公司就行了。冯某某说:可中,我也正不想干了,让王x接班。说后,冯某某就让我开始咨询办理事宜。第二天,我和新华工商所的一个朋友叫赵X,一起去了卧龙区工商分局负责资质审验的李刚处领取了申报公司名称的申请表,李X说:公家参股的营业执照、资金评估等都很难,私有的有限责任公司比较松。我回到单位和冯某某商量,冯某某同意以私营填写名称申请表,商量了好几个名称,最后定的是“南阳市X路桥工程有限公司”。随后,我同赵X去了文化路的工商营业厅,在那里一直试到这个公司名称没有重复的才通过。过了几天,我的朋友赵X又把十五小一个叫李阳的老师去建委咨询申办施工企业的要求,并拿回了要求的复印件,我按要求给冯某某汇报,需要最低注册资金1000万元,可以最高以实物折抵70%,就是700万元。于是我、冯某某、兰XX商量用远正公司的料厂材料和县乡所的施工机械进行评估。后评估当天我不在现场,不知道评估的什么。隔几天,评估事务所要钱(我听赵X说是1.2万元),冯某某让我在县乡所财务上写一个借条,借了3万元,时间大概是2006年3月初。我将3万元交给了赵X,委托他办理营业执照等,并说最后事情办完咱俩算账。赵X将评估报告给我后,冯某某和兰XX开始筹措需要的300万元。我没有参与,冯某某也没有给我说。没几天的一个上午,冯某某给我打电话说:钱齐了,你快到商场口的建行门口等我。我约上赵X一起到商场建行大楼,等了一会儿,我所的设备材料股的股长郑XX开着小车和冯某某一起到了。冯某某下车后提个现金袋子边走边对我说:还是人家X(即姜XX,又名姜X)够意思,一下拿出这么多钱,这才凑够300万元。当时交了钱后,建行给开了一个什么询证函。赵X拿走银行的函去办验资报告,第三天就办好了。后我和赵X一起办了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这些都交给了兰XX,由他去办理税务登记证。税务登记证办好后,这个公司的基本手续都算办完了。2006年3月底,冯某某让我到七一路商业银行华润支行找一个姓秦的女的,设立了柏然公司的帐户。当时冯某某对我说:钱到帐后,你按这个数还给人家。由冯某某说我记,记得是兰XX80万元、姜栓130万元、汤XX40万元、王献军10万元、黄XX40万元,并说:汤XX那儿不急用,先给他个30万元,留个10万元公司先用。随后我就按他说的要求去还钱。柏然公司成立以后,实际上就取代了卧龙区X路管理所下属的卧龙宛通分公司,直接在南阳市X路管理处承揽工程。柏然公司是个股份制,私有公司,是虚假注册的公司。

(2)兰XX证实:在我结算前,经王x算出应该给我的人工费,砂石料款和台班费后,王x计算出每项节余多少钱,加上应该给我的钱,由我去开正规发票,把节余的钱虚开套取出来。署名兰耀亭和邵沟村委的账户都是我个人使用。

2005年5月底6月初,我在南阳晚报社西边一个店买了贵州产的“瞻阳”牌挖掘机,价格是50万元。挖掘机由我保管,加油、维修费用由我承担。挖掘机买回后经常坏,干不了重活,没赚钱。我没有给冯某某、王x说过挖掘机的经营状况。

(3)王XX证实:我最早管宛通公司的财务,2007年后同时管理宛通公司和县X路管理所的财务。我没有管理柏然路桥公司的帐。冯某某于2008年2月份对我说,兰XX欠我们一笔钱,兰来结算工程款时把这笔钱要回来。但冯某某没有说明欠什么款及欠款的具体数额。

(4)汤XX证实:2006年3月,冯某某给我说:公司验资需要一大笔钱,看你那里能凑多少钱。我查看了一下我保管的小金库存款折子后,给冯某某回话说:只能凑40万元。冯某某说:40万元中啊,你抓紧时间取出来交给我。当时我不知道他说的“公司”是啥公司,随后才知道是“柏然路桥有限公司”办理营业执照验资需要300万元。2006年3月7日,冯某某说急着用钱,我先到车站邮政局储蓄所取5万元现金,后又到工业路柴油机厂对面商业银行高新支行预约取款35万元。8日上午在单位冯某我说:你开车拉上李春晓把昨天约好的钱取出来。随后我开车拉上李春晓,先到人民路三色鸽对面建设银行取款后,又到商业银行高新支行从两个柜台取出35万元现金。到单位后,我们又拉上冯某某,一起到新华路南阳市建设银行营业部,将我取的40万元和李所取的现金一并存入以冯某某的名字开设的银行帐户上,存单是李春晓写的,然后,我们就回单位了。.

(5)李XX证实:2006年3月的一天,冯某某安排副所长汤XX和我一起到银行取款,随后我和汤XX在人民路三色鸽的对面建设银行取款30万元,另外我俩还在南阳市商业银行高新支行取款35万元。取款30万元的手续是我办理的,35万元是汤XX办理的取款手续。这是所长冯某某安排的,我不知道是哪的钱。我不知道这些钱干啥用,但后来知道是成立柏然公司验资时使用的。

3、物证、书证

(1)挖掘机发票复印件、挖掘机照片,证明,兰XX用套取的50万元购买挖掘机价,发票客户名称为兰XX。

(2)银行单据复印件,证明卧龙宛通分公司转给兰XX(户名为兰耀亭、靳岗乡X村委)现金情况。

(3)中国邮政储蓄单据复印件,证明汤XX于2006年3月7日在南阳邮政储蓄火车站支行取款5万元情况。

(4)南阳市商业银行单据复印件,证明汤XX于2006年3月8日取款30万元、5万元的情况及2006年4月10日汤XX存款30万元情况。

邮政储蓄单据复印件,证明2008年3月28日冯某某验资后还给汤XX10万元款情况。

(5)柏然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及公司章程

证明柏然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冯某某,系有限责任公司。并证明柏然路桥有限公司出资股东及金额。

(6)南阳市卧龙区交通局证明

证明该局没有召开过班子会讨论研究成立柏然公司,该公司和区交通局无任何隶属关系。

(7)南阳市X乡X路管理所证明,证明该所没有召开过班子会讨论研究成立柏然公司,该公司和县乡所无任何隶属关系。卧龙宛通分公司与卧龙县X路管理所是一个单位,两块牌子。

(8)被告人冯某某退赃款x元的票据。

(9)2008年5月16日卧龙区纪律检查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卧龙区纪委在对县乡所所长冯某某等人有关问题调查期间,冯某动交待了收受兰XX28万元、黄XX2.2万元、姜XX1万元、王XX1.1万元的违纪事实。

(10)被告人冯某某的身份证明。

被告人冯某某于1994年7月被聘用为干部。1998年7月被南阳市卧龙区交.通局任命为卧龙区X路管理所所长。

被告人冯某某的户籍证明复印件,证明冯某某的刑事责任年龄。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对控辩双方的指控及辩解、辩护意见综合分析论证,对公诉机关指控冯某某犯贪污罪的事实,经查,被告人冯某某及王x在庭审期间均推翻了之前在侦查阶段的供述,指控犯贪污罪的证据目前仅有兰XX一人的证词,且此次开庭辩护人对兰XX调查时兰又称50万元买挖掘机冯某某不知道,事后给冯某了,冯某催其抓紧把钱补上。冯某某、王x均未参与挖掘机的购买、使用、管理,也未分红。但冯某某作为县X路管理所所长授意将套取的工程款56万元转移到兰XX的账户,致使该款被兰XX长期使用,至案发时尚未归还,该行为符合挪用公款罪的特征,应以挪用公款罪对被告人冯某某进行处罚。兰XX从转入其账户的工程款中拿出6万元送给冯某某、王x,冯、王二人各分得3万元,兰是在过节前送的款(让过节花),送款时并未说明该款的来源,该行为应以受贿罪处罚。对指控收受兰XX3万元的事实,被告人冯某某虽予以否认,但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与王x的供述、兰XX在侦查及审理阶段的陈述相印证,且王x已将收受的3万元退赃,故冯某某辩称没有收取该3万元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对收受黄XX、王XX贿赂款一事。庭审时,辩护人出示了黄XX的证言,证实其给冯某某的贿赂款应为x元,且第一次开庭时,公诉机关已予以认同,对此予以采信。对被告人冯某某辩称收受王XX的贿赂应为x元的辩解,因无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对于挪用公款40万元的指控,冯某某对其挪用公款40万元用于注册柏然路桥公司验资使用的事实供认不讳,但辩称系集体公司。经查工商登记该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故被告人冯某某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又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进行营利活动及挪用公款给他人使用,数额巨大,长期未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贪污罪的证据不足,但冯某某作为县X路管理所所长授意将套取的工程款56万元转移到兰XX的账户,致使该款被兰XX长期使用,至案发时尚未归还,该行为符合挪用公款罪的特征,应以挪用公款罪对其定罪处罚。根据南阳市卧龙区X组出具的被告人冯某某主动交待受贿罪31.3万元的犯罪事实,应认定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主动供述了受贿的事实,应以自首论,依法可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信,其他意见不予采纳。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使本应归还南阳市X乡X路管理所的6万元送于被告人,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请求退还赃款6万元的诉求,因被告人王x已将3万元退出,被告人冯某某未退的3万元应于追缴,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为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国有财产不受侵犯,维护良好的社会、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四条、三百八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冯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总和刑期十六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5月22日起至2020年5月21日止。)

二、未退赃款x元予以追缴,上交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吉祥

审判员梅振焕

审判员刘华

二0一0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易卫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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