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某,男,27岁。
被告付某某,男,成年。
原告周某某诉被告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由审判员屈玉飞、审判员王和庆、人民陪审员宋成华组成合议庭,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并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于2010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自2009年6月起,被告搞鹌鹑养殖,饲料、药品均在原告处购买,至2009年8月26日,经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6811元;2009年8月,又欠原告1477元。2009年8月31日,被告还了价值2957.31元的货款。现尚欠原告货款5330.69元,要求被告偿还。
被告未进行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成立,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
1、被告2009年8月26日出具的欠条一份,以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6811元。
2、2009年8月29日,由被告签名的购买原告货款106元的送货单一张。
3、由被告签名的购买原告货款1371元的送货单一张。
以上述三张条据以证明被告共购买原告货物价值8288元。
4、收据一张,以证明原告收到被告交付某价值2957.31元的货物。
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庭审,原告提供的四组证据为书证,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的事实相关联,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依据有效证据及庭审,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
自2009年6月起,因搞鹌鹑养殖,被告在原告处多次购买饲料、药品等货物。至2009年8月26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6811元;2009年8月29日、8月30日,又分别欠原告货款106元、1371元;共计欠原告货款8288元。2009年8月31日,被告给付某告鹌鹑蛋价值2957.31元。现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330.69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某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依约履行了交付某的物的义务后,即享有被告交付某款的权利。被告作为买受人理应收到原告货物后支付某应的货款,被告拖欠不付某悖于法。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某款5330.69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某告周某某货款五千三百三十元六角九分。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某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某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付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屈玉飞
审判员王和庆
人民陪审员宋成华
二0一0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艾英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