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韦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被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陈宏罡,濮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卢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某,该公司职工。
原告韦某诉被告王某乙、王某丙、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某,被告王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宏罡,被告王某丙,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2月8日,原告等四人乘坐被告王某乙驾驶的豫x出租车行驶至铁邱路X路交叉口时,与王某焕驾驶的豫x号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濮阳县交警大队认定,原告无事故责任,被告王某乙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濮阳市中医某住院治疗。豫x出租车车主为被告王某丙,该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车上人员保险。现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某某、误某、护某某等共计7858元。
被告王某乙辩称:事故发生属实,我驾驶的车是租赁被告王某丙的,但原告损失已在王某焕一案中得到赔偿。
被告王某丙辩称:我的车已租赁给王某乙,我不应承担责任。原告的损失已由王某焕一方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不应再要求赔偿。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损失已由王某焕车上的交强险赔偿,我公司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8日,原告乘坐被告王某乙驾驶的豫x出租车行驶至铁邱路X路交叉口时,与王某焕驾驶的豫x号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濮阳县交警大队认定,原告无事故责任,被告王某乙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濮阳市中医某住院治疗。
另查明:2011年1月17日,原告向濮阳县人民法院起诉,濮阳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29日出具(2011)濮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经调解,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韦某医某某、误某、护某某、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5000元,于2011年5月13日前全部付清。
本院认为:2010年12月18日,原告刘承彬乘坐被告王某乙的豫x出租车与王某焕驾驶的豫x号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已在濮阳县人民法院(2011)濮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中由王某焕一方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现原告再以同一事实向本院起诉违背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韦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孟迎春
二○一一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王某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