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1991年出生于(略),壮族,小学文化。2008年因抢夺罪被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缓刑3年,因本案于2010年3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
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西检刑诉字(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2010年3月2日晚上,被告人李某来到南宁市X区X路X号附近,盗走中国电信南宁分公司的(x×2×0.4)市话通信电缆52米。经鉴定,被盗(x×2×0.4)通信电缆价值人民币1021元。
2、2010年3月11日晚上,被告人李某来到南宁市X村X路旁一鱼塘附近,盗走中国电信南宁分公司的(x×2×0.4)市话通信电缆58米。经鉴定,被盗(x×2×0.4)市话通信电缆价值人民币2152元。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因犯抢夺罪于2008年11月6日被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已缴纳)。
再查明,被告人李某因前案已被羁押二个月二十四天。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受害人中国电信南宁分公司的证明材料、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人黄某某的证言、南价认鉴(2010)542、X号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因前罪被宣告缓刑后,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重新犯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数罪并罚原则,决定执行的刑罚。被告人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2008)西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李某犯抢夺罪宣告缓刑的部分判决。
二、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11日起至2012年6月1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三、责令被告人李某退赔中国电信南宁分公司经济损失3173元。
四、在案扣押的作案工具剪线钳一把、钢钳一把、编织袋一只,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张光
二0一0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秦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