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原告徐某某诉被告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郸城支公司、张某某、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鹿邑县人民法院

原告徐某某,男,42岁,系死者徐××之子。

委托代理人王××。

被告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郸城支公司。

被告张某某,女,46岁。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

地址:周口市川汇区X路X路交叉口X号。

负责人杨×。

委托代理人李××。

原告徐某某诉被告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郸城支公司、张某某、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于2010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张××、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郸城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月9日12时左右,徐某贵驾驶被告张某某所有的肇事车辆豫x号大客车,沿省道214线自东向西行驶至鹿邑县X乡X路段时,将原告之父撞伤后逃走,原告之父后经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鹿邑县公安交警大队责任认定:徐某贵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肇事车辆豫x号大客车挂靠于被告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郸城支公司名下,且该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三被告赔偿其父因交通事故死亡所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慰抚金、交通费、住宿费、处理事故人员的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以及直接财产损失等共计x元;要求依法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内首先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由车主和挂靠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某辩称:我愿意依法予以赔偿。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的要求过高;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依法予以赔偿。

庭审过程中,原告提供如下证据:

1、鹿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认定:徐某贵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徐××无责任。

2、原告的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且系农业家庭户口。

3、死者徐××的抢救费用票据两张,共计2553.78元。

4、死者徐××的户籍注销证明,证明死者生于1932年9月10日,系农业家庭户口。

5、交通费375元,住宿费500元。

二被告对上述1-X组证据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二被告对第X组证据均提出异议,合议庭酌情对交通费、住宿费认定300元。

被告张某某提供交强险保单一份,原告及保险公司对该证据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2010年1月9日12时左右,徐某贵驾驶被告张某某所有的肇事车辆豫x号大客车,沿省道214线自东向西行驶至鹿邑县X乡X路段时,将原告之父徐××撞伤,徐××经鹿邑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天死亡,花去抢救费用2553.78元。该事故经鹿邑县公安交警大队责任认定:徐某贵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徐××无责任。

另查明:死者徐××生于1932年9月10日,系农业家庭户口。

被告张某某已支付给原告徐某某赔偿款1万元。

肇事车辆豫x号大客车挂靠于被告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郸城支公司名下,系被告张某某实际所有,该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

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正确,三被告应对原告之父因交通事故致死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之父因交通事故致死,其精神慰抚金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应得赔偿包括:1、抢救费用2553.78元;2、死亡赔偿金,参照河南省2009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454元的标准,死者现年78岁,死亡赔偿金为4454×5=x元;3、丧葬费x元;4、精神慰抚金x元;5、交通费、住宿费300元,共计x.78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之父因交通事故死亡所产生的抢救费用2553.78元、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精神慰抚金x元、交通费、住宿费300元,共计x.78元;被告张某某已经赔偿给原告徐某某的赔偿款x元,原告应予返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之父因交通事故致死所产生的抢救费用、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慰抚金、交通费、住宿费等共计x.78元,该赔偿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文革

审判员程秀海

审判员田华山

二零一零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吕玉红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