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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许昌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许昌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许昌县人民检察院以许县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许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0月14日2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趁许昌县X村西头刘某某的“桂村照相馆”内无人之机入内盗窃一部“现代”牌手机和一部“三星”数码照相机。后张某某在许昌市区将盗窃的手机低价推销于他人,将数码照相机转手以30元的价格卖于许昌县X乡X村民朱丙坤(另案处理)。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1500元人民币。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人刘××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20日起至2010年4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怀中

二0一0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刘某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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