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程某某,男,汉族。
被告信阳市平桥区明港装卸运输队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经理。
原告程某某与被告信阳市平桥区明港装卸运输队(下称装卸运输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易松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某及被告法定代表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因急需资金与我协商以我的名义在银行贷款用被告房产抵押,款借出后给被告使用,由被告按月息1%支付利息。2002年3月27日我将款从银行贷出后将x元现金交被告,被告向我出具借条一张。后我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故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x元及约定利息等。
被告辩称,借款是事实,款没还也是事实,借款都用于公家了,没啥说的。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2年3月26日向农行贷款x元,2002年3月27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借款协议,协议约定被告用其所有的547、X号房屋为原告向银行借款提供担保,原告贷出款后按贷款金额50%借给被告使用,被告向原告出示借据并按月息1%付给原告利息等。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今借到程某某现金肆万伍仟元整。”被告借款后,经原告催讨至今未予偿还,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息。
本院认为,本案是因为原、被告之间借款偿还问题产生的纠纷,属民间借贷纠纷。原、被告对借款数额的事实、利息均有约定,其约定不违背法律规定,原告据此索要借款本息应予支持。因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信阳市平桥区明港装卸运输队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借原告程某某款x元,并支付利息(其利息计算从2002年3月27日起按月息1%计付至清偿之日止),逾期则加倍承担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0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易松
二零一零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何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