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2010年7月15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转取保候审。
被告人杜××,2010年8月4日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县人民检察院以×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杜××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正月的一天,被告人杜××在××县X村路口以6000元的价格将一辆无手续××牌面包车(发动机号:××)卖予被告人王××。经查,该车系李××(实际登记车主为李甲×)被盗车辆。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8755元。
案发后,涉案车辆已扣押并发还失主。
2010年8月4日,被告人杜××主动到××县公安局××刑警队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告人王××、杜××的供述,证人李××的证言,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辨认笔录,车辆信息表,××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结论书,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二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收购,被告人杜××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销售,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杜××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杜××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代理审判员×××
二0一一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